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8民初4696号
原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7层17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太平,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汪新立。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原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原告称被告已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显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雅静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