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路港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路中段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多次维修支出10多万元,并导致工程延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0多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抵扣货款,故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货款19万元。 被上诉人路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起重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路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给付货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和路港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专用合同》1份,合同约定***购买路港公司跨度为24米的MG路桥工程门式起重机2台,货款总额为48万元。起重机制作完成后,路港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将该2台起重机交付给***。在本案庭审时,路港司认可***已给付货款29万元,剩余19万元未给付。 原审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和路港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专用合同》,订购路港公司的路桥工程门式起重机2台,应当认定在***和路港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路港公司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48万元,对已经给付的货款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当按照路港公司认可的已经给付29万元认定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扣除该29万元,对剩余的19万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路港机公司要求***给付货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照片30张、田合理和***书面证言、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案涉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物流托运单系复印,不符合证据形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上诉人对尚欠货款19万元并无异议,仅是主张案涉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王 抗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