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8民初2508号
原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67234876M。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6日,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与***签订了订货协议,***购买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挂篮部件,共计284000元整,***按照协议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货款应在2016年10月25日提货前付清。合同约定逾期三天不提货,按每天加收全部货款金额的1%资金占用费和误工费。协议签订后至今,***仅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拒不提货,后在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于2017年7月31日交付货款20000元,2017年8月5日转入原业务费6427元。***所订购的产品均系定制品,不通用,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要求***提货付款多次,***均无故推脱。故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订货协议,由***给付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货款237573元,违约金80774.8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答辩称,签订协议时***系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系受**彬、***的委托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订购设备,***没有从中获利,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与**彬、***多次沟通,相互知晓对方的身份,***也按照程序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应当追加**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纠纷系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没有按期生产引起的,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系违约方,***没有违约,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产品生产完毕,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认为其按时生产完毕,但没有按时生产完毕的证明,也没有要求***提货的催款或提货的相关通知。***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给付预付款20000元。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起诉书中**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给付货款23757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与***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订货协议1份。2、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生产的***订购的产品照片1张。3、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派工单,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已经按照订货协议的约定生产了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4、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之间的短信截屏记录1份。5、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记账凭证1份,据证据4、证据5证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一直要求***履行合同,***至今欠货款237573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货款的日1%计算。6、庭审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交的挂篮部件图纸1套,据此证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按照***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完毕。
针对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与***的通话录音4份,**彬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各1份,***向***转款的银行流水1份,据此证明**彬、***为了中铁19局的工程项目委托***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订购挂篮部件,并通过***的爱人向***转入预付款20000元,**彬、***系涉案订货协议的实际购买人,应当由**彬、***承担责任。2、***在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卡流水,律师函及邮寄单,据此证明***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签订协议时系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员工,***按照程序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披露了签订协议的委托人,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应当向委托人主张权利。3、***与***、**彬的通话录音2份,据此证明庭审前**彬、***从***处要走了案件相关材料,准备应诉,二人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4、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1份,***的代理律师与***的通话录音1份,据此证明***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2016年10月25日提货,***安排人员前去提货,因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未按期生产导致无法提货,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对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是否有添加不清楚,***系受**彬委托签订的协议,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未按时生产完毕协议中的部件;因***认可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能说明改动的内容,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系受**彬委托签订的协议,但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不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告知该公司,在协议中签名时亦未写明系受委托签订的事实,对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是否按时生产完毕,应当由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亦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是否按时生产完毕,故对***提出的其他异议亦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系按照图纸生产,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协议中的部件;因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生产的部件系非标部件,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生产完毕,其仅提供了部分部件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全部生产完毕,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系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向其生产部门下发的,不能证明部件的生产时间;因该证据系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向其生产人员安排生产任务的凭证,并非生产人员在生产完毕交付部件的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已经按照图纸全部生产完毕,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不真实,从内容看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知道***是受委托人签订的协议;因***不认可短信的真实性,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又不能与该短信相互印证证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催促***提货,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协议给付了预付款20000元,没有违约;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给付预付款20000元,***按照协议给付预付款,没有违约,但对未提货的违约责任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证据6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图纸不是***提交的图纸,不真实,不全面,对未提交的图纸的部分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无法按照图纸生产完毕,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生产完毕,构成违约;因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图纸,但***认为其交付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图纸均有其签名,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交的图纸没有***的签名,其又不认可,不足以证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系按双方约定生产的,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中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彬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通话录音及委托书、证明系**彬所出具,不能否定***作为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的员工仍购买公司的货物的事实;因**彬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提交的委托书、证明系**彬所出具及通话录音系**彬所**,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披露系受他人委托签订合同的时间系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因***在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向其披露委托人的事实,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可以选择向被委托人主张权利,***主张应当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的通话录音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因该通话录音系***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通话人员没有到庭**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6日,***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签订订货协议1份,约定***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订购部分挂篮部件,价款共计284000元,***给付预付款20000元,下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其中56M的挂篮部件于2016年10月25日提货,其他挂篮部件工期相应顺延,其中技术要求为按图纸生产。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预付款20000元。后经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催要,***又于2017年7月31日给付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货款20000元,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于2017年8月5日扣除应当给付***的款项6427元折抵货款。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双方签订订货协议,提走货物并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其委托律师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邮件律师函,告知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其系受**彬、***委托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要求其向**彬、***主张权利。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挂篮部件的照片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生产完毕,符合交付货物的条件,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一套挂篮部件的生产图纸。***认为其向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均有其签名,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图纸并非***交付的图纸,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没有按照***提供的图纸生产完毕订购的挂篮部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次纠纷中,***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签订订货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自己为订货人,在协议中没有说明系受他人委托签订协议,应当认定其系订货协议的购买人。且其在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起诉讼后告知系受他人委托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以及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不认可***系受他人委托与其签订的订货协议,但***即使受他人委托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签订协议,但在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起诉讼后向其披露接受他人委托签订订货协议,此时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仅能向***主张权利,对***要求追加**彬、***为被告,由**彬、***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签订订货协议后按照约定给付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预付款20000元,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现要求***履行提货及给付货款的义务,***不认可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已经将协议约定的挂篮部件生产完毕,对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图纸将挂篮部件生产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交的生产图纸***不认可,但从其提供的图纸看部件规格型号较多、数量较大,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挂篮部件的照片,不能证明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生产完毕,故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生产完毕,不符合交付货物的条件,河南路港起重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