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8民初2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67234876M(4-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幢*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79900226K(1-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7月24日***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2日***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T**桥机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05万元。2016年8月26日***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合同金额为88.5万元。2016年8月27日***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义向湖***公司交付了架桥机,并于2016年9月12日安装完毕。2016年9月2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经检验,认为案涉架桥机安装制动配置(该架桥机系***自行安装)需要整改,***未经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允许让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复检,2016年10月11日***提供了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12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青海恒业公司检测超出核准范围,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监督检验资格,对青海恒业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月10日湖***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湖***公司110000元。***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两份买卖合同,即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与沛函公司的买卖合同。***不积极履行其与沛函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青海恒业公司超出检测范围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其行为均给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企业信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当赔偿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偿付经济损失190000元;诉讼费由***、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由的规定,追偿权仅有两种情形,即担保人和合伙人债务追偿,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追偿权为由要求***支付损失法律关系不清、主体不明,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案涉架桥机的生产、安装单位均是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系湖***公司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发生业务,造成案涉架桥机检测不合格的原因是使用单位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特别是案涉架桥机达不到GB/T26470-2011架桥机通用技术标准。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受到损失而向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的损失无必然联系;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向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追偿因买卖合同受到的所谓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的起诉。
***反诉称,2016年8月份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与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T**桥机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5万元。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针对案涉架桥机以88.5万元的价格签订订货协议。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湖***公司交付了架桥机并组织施工人员到湖***公司进行了安装。现湖***公司已向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却拒不向***返还其应得的货款10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5000元;反诉费用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的反诉,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从反诉状中可以看出,***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所述的***与沛函公司存在一份买卖合同,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一份买卖合同无异议;***称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湖***公司送货并安装不属实,根据两份买卖合同的价格差额及长垣县的经营模式,系***向湖***公司送货、安装;***的行为给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湖***公司未向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所述的1050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的反诉,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一、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偿付经济损失19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要求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庭审争议焦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JQ40/180型T**桥机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订货协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间系买卖关系;2、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此证明***明知案涉设备不能通过湖北长阳技术监督局验收,仍委托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非法验收合格给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志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协调案涉设备与湖***公司纠纷支出的交通费证明及票据、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律师及***因应诉支出的交通费证明及票据、**因整改案涉架桥机差旅花费证明及票据、**因案涉架桥机报检、整改支出的交通费证明及票据、**为整改案涉架桥机支付的工资证明,据此证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因替***整改案涉架桥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4、湖***建设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已将案涉5000元给付湖***建设有限公司。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庭审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订货协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JQ40/180型T**桥机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与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亦是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安装产生的问题应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3、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案涉架桥机的安装单位系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检验不合格原因系湖***公司未建立健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档案、设备操作管理者未经培训持证上岗、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存在疑问、设备不符合GB/T26470-2011标准及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庭审争议焦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系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经授权可以处置设备在销售、维修中的有关事项,包括委托对设备检验;2、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时提供的企业资质;3、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桥式、门式起重机安装维修自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在委托检验前进行自检的事实;4、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桥(门)式起重机监督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检验的工作情况。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庭审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订货协议复印件一份、JQ40/180型T**桥机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偿付***105000元。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庭审争议焦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视听资料一份,据此证明湖***公司起诉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通知***,***同意让用案涉105000元处理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公司的诉讼。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庭审争议焦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针对本案第一个庭审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架桥机购销合同系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公司签订,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公司有约束力,架桥机购销合同条款显示安装单位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仅系委托代理人;订货协议是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显示双方是买卖关系。***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针对本案第一个庭审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案涉架桥机的安装施工单位是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检验单位也是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没有关联,处罚的原因系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不是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对***不产生约束力,赔偿湖***公司损失是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案涉110000元赔偿来历不明,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放弃105000元货款损害***的利益。***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针对本案第一个庭审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3中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志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显示所购产品用于案涉架桥机,不属于损失范围;对证据3中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明缺乏真实性,工人无劳动合同相佐证,不能证明系因案涉架桥机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对***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下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从调解书和订货协议可以看出***的不作为导致湖***公司起诉,***严重违反了订货协议的约定;订货协议和购销合同系长垣传统销售模式,是两种买卖关系,业务员从中赚取利润差价,***仅是使用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资质,安装由***负责;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涉及到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仅是设备不符合推荐标准,其余均是湖***公司与***的安装行为所造成。
***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授权委托书不是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向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自检报告显示案涉起重机适用了国家规范,未适用GB/T26470-2011推荐标准,适用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4有异议,称监督检验原始记录系复印件,且从监督检验原始记录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的处罚可以看出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的不负责任,才导致了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损失;委托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的系***,并非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对***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材料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质证意见外,认为案涉105000元湖***公司未支付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不作为给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视听资料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视听资料中不显示***同意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处置案涉105000元;相反,该视听资料恰恰证明案涉架桥机存在质量问题,办不下证是因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
经本院综合认证,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105万元的架桥机购销合同,为履行上述合同,***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88.5万元的订货协议,后因***在受托过程中处理不当,致使湖***建设有限公司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将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湖***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2日***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JQ40/180型T**桥机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湖***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一、设备数量、型号规格及性能甲方向乙方订购JQ40/180型T**桥机壹台用于甲方工地40米跨度160吨级的T**设……三、合同总价款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圆整以上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壹台JQ**/180型T**桥机及其附件的设计、制造、税金(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指导安装吊装(2孔T**设)、人员培训及操作证、型式试验、检测取证备案及现场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相关费用。四、付款方式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即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0%为设备定金,设备加工完成装车完毕发车前付至总价款的80%,货物到达甲方工地***高速出口兴旺停车场处,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0%,设备安装完毕检测备案取证,并配合甲方完成2孔T**设完毕,甲方付清10%货款……六、乙方职责……2、负责架桥机的制造厂内的平面组装、调试及工地梁场的型式试验和安装、检验、取证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提前把型式试验方案书面通知甲方便于甲方准备。因乙方原因无法取证或者无法满足甲方架设要求或达不到检测单位标准的,视为乙方违约,因此带来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七、交货地点、时间及运输方式……7、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3个自然日装车发货,15自然日内安装、调试、报检、备案、取证完毕,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因不可抗力,电力或天气未在约定时间内取证完毕的,双方友好协商……十三、违约责任……2、乙方责任……(6)乙方原因无法办理设备相关证件、检测、备案的,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要求退货。(7)任意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甲方:湖***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2016年8月23日***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协议内容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订货协议供货单位: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品名规格JQ40/180t架桥机单位台数量1单价88.5万元金额88.5万元合计:¥:885000大写:捌拾捌万伍仟元整(含税)技术及其他要求……业务员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05万元(壹佰零伍万元)1、预付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提货时一次性付清2、交货时间2016年8月26日结算方法:提货时付清4、交货方式自提,不含运费……订货人签字:***……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1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案涉架桥机进行了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描述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档案;设备操作管理者应经培训持证上岗;产品质量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存在质疑;设备应符合GB/T26470-2011:起升机构的每一套独立的驱动装置至少应装设一个支持制动器和安全制动器;起升机构应设置超速保护;错相与缺相保护短接失效;应完善设备接地保护;支腿与主梁连接处缺螺栓;横移轨道应加装止档装置;应设置架梁与过孔的互锁装置;应设置防风防滑装置;应在架桥机工作区域内设有明显可见的文字安全警示标识;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应符合GB/T282642012、TSGQ7016-2016的相关要求……”。2016年10月15日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对案涉架桥机作出HYTJQJ(2016)第0052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2016年12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长)质技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的监督检验项目仅限‘两工地’,其对湖***建设有限公司在***镇318国道***集镇绕城段改建工程工地上使用的架桥机(型号:JQ180t-40mA3)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HYTJQJ(2016)第0052号)的行为,超出了核准范围。参与检验的检验人员党宁康核准的检验项目代号为QZ,***核准的检验项目代号为QZ-1,均不具有监督检验资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人员从事检验,并对其超出核准范围的检验报告予以批准,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决定:一、责令改正;二、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处罚款壹拾万元整;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款伍仟元整。后湖***建设有限公司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8月,湖***建设有限公司因***318国道绕城路项目30米跨度桥梁的架设需要,向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JQ40/180型架桥机一台,并签订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湖***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94.5万元,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湖***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产品编号为16081151,型号规格为JQ180T-40m(A3)架桥机一台,并于2016年9月12日安装完毕。2016年9月1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318绕城路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架桥机尚未经法定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要求‘迅速办理监督检验工作,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湖***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停止了该架桥机的使用。2016年9月2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架桥机的监检结论为不合格。该工程监理公司也下达了停工指令,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架桥机。湖***建设有限公司遂告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该情况,并要求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该架桥机进行整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提供了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复检为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12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发现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超出了核准范围,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监督检验资格,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后来湖***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未理会。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诉请法院判令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更换符合GB/T26470-2011《架桥机通用技术条件》的JQ40/180型架桥机一台,并承担因更换而产生的所有费用。2、判令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并赔偿湖***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3、判令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湖***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三、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赔偿湖***建设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110000.00元。四、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用架桥机尾款105000元抵偿湖***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余款5000元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至湖***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将案涉5000元支付湖***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偿付经济损失190000元;诉讼费由***、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7月24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5000元;反诉费用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JQ40/180型T**桥机购销合同,***作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并履行架桥机购销合同的受托人,根据本地起重机行业习惯,***从该合同中获取差价,***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可以认定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在受托过程中处理不当,致使湖***建设有限公司以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将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并赔偿湖***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等。后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湖***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辩称系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赔偿湖***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调解书当事人,调解书对***不产生约束力,且案涉110000元赔偿来历不明,损害***利益。架桥机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3个自然日装车发货,15自然日内安装、调试、报检、备案、取证完毕,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因不可抗力,电力或天气未在约定时间内取证完毕的,双方友好协商”、“任意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赔偿湖***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用架桥机尾款105000元抵偿湖***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后,将余款5000元支付湖***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已赔偿湖***建设有限公司的110000元,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余8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约定总价款为88.5万元,湖***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架桥机购销合同105万元货款结算完毕,扣除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应支付***105000元,故对***要求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10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2374元,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