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路港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某某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4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学军,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长垣县,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国,被上诉人青海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90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在起重机不能达到当地技术标准时,却不按照当地的技术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反而冒用上诉人的名义,委托不具有检验资格的恒业公司进行非法检验,导致案涉起重机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与恒业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答辩称:当地类似买卖关系模式都是业务员与厂里先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再以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和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设备有质量问题与业务经理无关,而是生产原因导致没有达到国家生产标准。 青海恒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设备检验中并没有因过失或其他原因给上诉人路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是由于自身产品质量及安装问题而向对方赔偿,故原审对此判决正确。 路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恒业公司偿付经济损失190000元;诉讼费由***、恒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2日,***以路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JQ40/180型T**桥机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一、设备数量、型号规格及性能甲方向乙方订购JQ40/180型T**桥机壹台用于甲方工地40米跨度160吨级的T**设……三、合同总价款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圆整以上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壹台JQ**/180型T**桥机及其附件的设计、制造、税金(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指导安装吊装(2孔T**设)、人员培训及操作证、型式试验、检测取证备案及现场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相关费用。四、付款方式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即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0%为设备定金,设备加工完成装车完毕发车前付至总价款的80%,货物到达甲方工地***高速出口兴旺停车场处,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0%,设备安装完毕检测备案取证,并配合甲方完成2孔T**设完毕,甲方付清10%货款……六、乙方职责……2、负责架桥机的制造厂内的平面组装、调试及工地梁场的型式试验和安装、检验、取证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提前把型式试验方案书面通知甲方便于甲方准备。因乙方原因无法取证或者无法满足甲方架设要求或达不到检测单位标准的,视为乙方违约,因此带来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七、交货地点、时间及运输方式……7、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3个自然日装车发货,15自然日内安装、调试、报检、备案、取证完毕,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因不可抗力,电力或天气未在约定时间内取证完毕的,双方友好协商……十三、违约责任……2、乙方责任……(6)乙方原因无法办理设备相关证件、检测、备案的,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要求退货。(7)任意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甲方: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2016年8月23日***与路港公司签订订货协议,协议内容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订货协议供货单位: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品名规格JQ40/180t架桥机单位台数量1单价88.5万元金额88.5万元合计:¥:885000大写:捌拾捌万伍仟元整(含税)技术及其他要求……业务员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05万元(壹佰零伍万元)1、预付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提货时一次性付清2、交货时间2016年8月26日结算方法:提货时付清4、交货方式自提,不含运费……订货人签字:***……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1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案涉架桥机进行了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描述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档案;设备操作管理者应经培训持证上岗;产品质量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存在质疑;设备应符合GB/T26470-2011:起升机构的每一套独立的驱动装置至少应装设一个支持制动器和安全制动器;起升机构应设置超速保护;错相与缺相保护短接失效;应完善设备接地保护;支腿与主梁连接处缺螺栓;横移轨道应加装止档装置;应设置架梁与过孔的互锁装置;应设置防风防滑装置;应在架桥机工作区域内设有明显可见的文字安全警示标识;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应符合GB/T282642012、TSGQ7016-2016的相关要求……”。2016年10月15日,恒业公司对案涉架桥机作出HYTJQJ(2016)第0052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2016年12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长)质技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的监督检验项目仅限‘两工地’,其对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在***镇318国道***集镇绕城段改建工程工地上使用的架桥机(型号:JQ180t-40mA3)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HYTJQJ(2016)第0052号)的行为,超出了核准范围。参与检验的检验人员党宁康核准的检验项目代号为QZ,***核准的检验项目代号为QZ-1,均不具有监督检验资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人员从事检验,并对其超出核准范围的检验报告予以批准,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决定:一、责令改正;二、对青海恒业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处罚款壹拾万元整;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款伍仟元整。后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以路港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8月,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因***318国道绕城路项目30米跨度桥梁的架设需要,向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JQ40/180型架桥机一台,并签订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94.5万元,路港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产品编号为16081151,型号规格为JQ180T-40m(A3)架桥机一台,并于2016年9月12日安装完毕。2016年9月1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318绕城路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架桥机尚未经法定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要求‘迅速办理监督检验工作,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停止了该架桥机的使用。2016年9月2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架桥机的监检结论为不合格。该工程监理公司也下达了停工指令,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架桥机。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遂告知路港公司该情况,并要求路港公司对该架桥机进行整改。路港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提供了恒业公司复检为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12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发现恒业公司检测超出了核准范围,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监督检验资格,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后来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路港公司进行整改,路港公司未理会。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路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更换符合GB/T26470-2011《架桥机通用技术条件》的JQ40/180型架桥机一台,并承担因更换而产生的所有费用;2、判令路港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并赔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3、判令路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与路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三、路港公司自愿赔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110000.00元。四、路港公司自愿用架桥机尾款105000元抵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余款5000元路港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至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路港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将案涉5000元支付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路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恒业公司偿付经济损失190000元;诉讼费由***、恒业公司承担。2017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路港公司返还货款105000元;反诉费用由路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以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JQ40/180型T**桥机购销合同,***作为路港公司与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并履行架桥机购销合同的受托人,根据本地起重机行业习惯,***从该合同中获取差价,***与路港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可以认定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在受托过程中处理不当,致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以路港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将路港公司诉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路港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并赔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等。后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路港公司赔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辩称系路港公司自愿赔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调解书当事人,调解书对***不产生约束力,且案涉110000元赔偿来历不明,损害***利益。架桥机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3个自然日装车发货,15自然日内安装、调试、报检、备案、取证完毕,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因不可抗力,电力或天气未在约定时间内取证完毕的,双方友好协商”、“任意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路港公司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赔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路港公司用架桥机尾款105000元抵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后,将余款5000元支付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已赔偿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的110000元,路港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1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路港公司要求***赔偿其余8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路港公司要求恒业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与路港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约定总价款为88.5万元,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与路港公司架桥机购销合同105万元货款结算完毕,扣除路港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路港公司尚应支付***105000元,故对***要求路港公司支付10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港公司损失110000元;二、驳回路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路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2374元,路港公司负担17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路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路港公司与河南省志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路港公司购买河南省志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卷扬机一台及配件,价款26558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恒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路港公司赔偿其余损失80000元。在***作为路港公司代理人与湖北沛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不当处理行为给路港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包括另案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款110000元和路港公司对案涉起重机进行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路港公司主张的因整改产生的其他损失80000元,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因更换设备卷扬机一台费用为26558元,对此损失有产品供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同时与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通知书及另案调解书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予认定。路港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差旅费、食宿费等损失,因其相关证据系单方出具,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明效力不足,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但鉴于路港公司对起重机进行整改客观上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相关费用酌定为4000元。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路港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恒业公司的行为由当地质检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其要求恒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损失140558元(110000元+26558元+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