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永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高新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C53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N0GFP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区纬二路中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672348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永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河南省路港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6民初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在工地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1698.34元。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丧失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的情况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法院受理后,以诉讼管辖权异议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在明知上诉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路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放弃工伤认定工伤八级的前提下,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的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已经放弃了劳动仲裁的权利,所有诉讼请求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但一审法院强调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才能向法院起诉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有权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同时也有权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机械片面仲裁前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上诉人向***支付因***在工地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1698.3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诉求及庭审陈述中,***明确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被上诉人雇佣其用工,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实际上是主张工伤,经评定***此次损伤为工伤致残程度八(捌)级。***与路港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路港公司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且路港公司属于法人组织,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所主张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若未经仲裁前置直接诉至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其工作期间受伤的经济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工伤责任,因其未先行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而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5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与路港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