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路港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3573号 原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66723487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北侧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677061516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港起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门式起重机设备款14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门式起重机设备台,合同中对设备的品名、型号,价款及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分二次向原告付设备款318,000元,现尚欠原告设备款14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冠杰石化公司辩称,2019年,被告向原告采购以太龙门吊,预付款225,000元,后又支付105,000元,其中包括12,000元的电缆钱,电缆钱没有开发票。另外,原告的安装人员把副吊的电机拆走了,无法使用,得扣除副吊的钱50,000元左右,还有报检的钱10,000元左右。关于设备出现的问题被告早就告知过原告,多次联系原告也未整改,还不承认有质量问题,合同上写的是验收合格支付尾款,留5%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冠杰石化公司)购买供方(路港起重机公司)门式起重机设备一台,总价款465,000元(含16%增值税),(备注:双钩吊钩式,80吨主钩起升速度0.75m/min,小车速度6.6m/min,大车9.8m/min。30吨副钩起升速度1.7m/min,运行速度10m/min,含安装、运输、验收),电缆卷筒:运行200米,中间供电,不含主电源线,设计年限20年;二、质量要求:企业标准生产;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范围:壹年,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况下,如有因供方生产质量问题,产生费用供方可负责相关费用,如因需方操作不当或超载或自然灾害问题产生相关费用由需方负责;四、……;五、交(提)货方式:由供方运输到需方,预付款到账后9天必须运抵需方现场,晚到1天按全额5%扣罚,4天安装完毕;六、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50%,货到付20%,安装完毕报检合格后付25%,剩余5%质保金一年到期后7日内付清;七、……;八、检验标准、方法及费用:供方负责报检及检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225,000元,后又给付原告设备款93,000元,现尚欠原告设备款14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经查,2019年4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特种设备监测技术中心已受理冠杰石化公司的验收申请,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天津市滨海新区特种设备监测技术中心转账8,304元,作为其交纳的检验费,但该设备至今未能验收。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购买的设备货到后一个星期安装完成。双方约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特种设备监测技术中心负责验收,验收单和验收费用8,304元原告都交了,验收的到被告门口去了两次,被告不让验,第一次说没电,第二次说正在生产,太忙,没工夫。 被告自述,2019年4月1日,原告第一车设备到货,后来第二车陆续到货,什么时间安装完成的记不清了,估计得十来天左右。被告购买的门式起重机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原告用螺栓代替销子,非常危险。关于该设备出现的问题被告早就告知过原告,多次联系原告也未整改,还不承认有质量问题,合同上写的是验收合格支付尾款,留5%质保金。2019年6月份,原告找来的安装人员田会超与原告发生矛盾,把副吊的电机拆走了,造成副吊设备无法使用,得扣除副吊的钱50,000元左右,还有报检的钱10,000元左右。关于验收的问题,原告说技术监督局的人到被告公司门口了,但根本就没来过,也没人联系过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完毕报检合格后付25%,剩余5%质保金一年到期后7日内付清,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即交纳了验收费用8,304元,被告作为该设备的保管人,怠于行使验收权利,致使该设备至今未能验收,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门式起重机设备款14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最高利息给付自2019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上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的门式起重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设备2019年5月1日前即已安装完成,被告怠于行使验收权利,致使该设备至今未能验收,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早已超过异议期限,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2019年6月,原告找来的安装人员田会超与原告发生矛盾,把副吊的电机拆走了,造成副吊设备无法使用,得扣除副吊的钱50,000元左右,还有报检的钱1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门式起重机设备属于特种设备,该设备在被告的保管、控制下,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副吊的电机被拆走,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后可另案向案外人田会超追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门式起重机设备款147,0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