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67234876M。
法定代表人:何香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川1921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明知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合同义务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书》对产品质量要求有约定,质量问题为合同内容囊括,本案应通过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并适用约定管辖;二、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原裁定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有失妥当;三、变更诉讼请求以原诉讼请求的管辖权已确定为前提,原管辖权异议未明确时,仍应先行审理原管辖权异议;四、原审法院基于所谓诉讼请求、案由发生变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既使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现长垣市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理应包含由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而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六、二审法院如维持原审裁定,势必助长当事人逃避协议管辖的不良风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立即向其赔偿损失488000元以及产生的差旅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定制JQ43/180号架桥机和180T运梁平车各一台,其接货后用于四川省通江县芝苞乡巴通万高速公路施工,后180T运梁平车运输预制40米T梁过程中十字轴承断裂致严重翻车事故,造成180T运梁平车严重损害以及预制40米T梁报废,同时造成其停工,赔偿关联方的损失。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四川省通江县内,故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选择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秀英
书 记 员 白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