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路港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21民初51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何香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汉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屈正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