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302民初1665号
原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西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以将被告姓名写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