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7910号
原告:张某,1957年11月1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1982年6月23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陈某某,1943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张某某,1971年3月13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库尔勒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库尔勒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9日、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与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周某1死亡赔偿金527,514元(40,578元×13年)、丧葬费52,405.5元(104,811元÷2)、治疗费7,076.73元;2.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36,996.23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5日22时08分许,徐某1(身份证号:3208221966********)驾驶被告张某某名下新MG3H**车辆在库尔勒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房产前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1,造成周某1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徐某1于同日身亡。经调查,徐某1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车辆,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徐某1已身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妥善管理车辆并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库尔勒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路段未依法规范施工,未消除安全隐患,以致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某1意外身亡,给原告家庭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徐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某辩称,一、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张某某是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涉案车辆为家庭自用非运营车辆。2024年11月4日,交通肇事人徐某1以机动车补漆为由,将张某某的机动车开走,张某某与徐某1系朋友关系,张某某基于对徐某1的信任就将车辆交付给徐某1。张某某对徐某1未将张某某的机动车送去维修并使用一事不知情。2.张某某对徐某1的驾驶证状态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首先,徐某1与张某某系好友,徐某1生前多次驾车搭载张某某及其他朋友,且在乘车过程中若出现超速等违章行为,均由其本人作为驾驶人处理。徐某1作为驾驶人在遇到超速情形被交警部门依法处罚时,均对徐某1的驾照进行过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故申请人及周边朋友始终认为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需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等法定情形为限。本案中,张某某无能力亦无义务对徐某1的驾驶资格及其持有的驾驶证状态进行实质审查,主观上不存在疏忽或过失。另,根据我方了解,徐某1在案涉事故事发当时,也向交警部门出示驾照和行车证,且当时交警队对其出示的证件并未提出质疑,作为普通群众的张某某更加无法分辨徐某1的驾驶证件的真伪,若要以此认定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属于扩大张某某的注意义务。二、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张某某已于2024年2月8日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8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覆盖事故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应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按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徐某1虽属无证驾驶,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未明确将“驾驶人无证”列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亦应在限额内赔付。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优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张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徐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只垫付抢救费用,关于商业险中对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故此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们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并非案涉事故侵权责任主体。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同时满足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成立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于某某公司施工路段外的正常通行区域,而非施工围挡范围内,这表明事故发生地点与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在空间上不存在直接关联。某某公司既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与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被列为侵权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5日22时08分许,徐某1驾驶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房产前路段时,撞上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1,造成周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1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某1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1被送至巴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24年11月6日3时46分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076.73元,于2024年11月26日火化。本案原告张某系周某1妻子,周某某系周某1女儿,周某1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肇事者徐某1于事故发生后于2024年11月6日非正常死亡,经某某派出所询问及调取户籍信息,徐某1已离异,本案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分别系徐某1母亲及女儿,为徐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徐某1驾驶的新X**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徐某1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该车系徐某1从张某某处借用。张某某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徐某1案发前多次驾驶机动车,也曾对警察出示过驾驶证,张某某对徐某1驾驶证被吊销不知情。新X**号车辆在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张某某系网络投保,被告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出示网络投保流程录屏拟证明网络投保需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等事项阅读完毕,才能支付保险费。
案涉事故路段的非机动车道由于进行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的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对工程现场进行围挡,事故路段路口处的围挡设于绿化带靠机动车道一侧,围栏底端与人行横道标线部分邻接。某某公司出示照片拟证明其在容易产生安全隐患的位置设有锥筒、反光镜及禁止通行标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尔勒市人民医院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缴款凭据、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明、发票、非正常死亡证明、询问笔录、亲属关系证明、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电子保单及条款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7,076.73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周某1死亡年龄为67岁,死亡赔偿金527,514元(40,578元×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52,4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徐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1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徐某1在事故发生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作为徐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徐某1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根据其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其有理由相信徐某1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徐某1虽被认定为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应首先由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安装围挡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施工围挡虽与人行横道部分邻接,但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相应警示标识,其施工符合道路施工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且围挡并未实际影响人行横道的通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1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1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系其自身选择,并非因围栏遮挡而必然导致的唯一结果,某某公司的施工与事故发生之间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在继承徐某1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被告某某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7,076.73元,合计187,076.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在继承徐某1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即293,943.65元【(死亡赔偿金527,514元+丧葬费52,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80,000元)×70%】。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周某某赔偿损失187,076.73元;
二、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某1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某、周某某赔偿损失293,943.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9.96元,由原告张某、周某某负担2,490.23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负担7,67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