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旺生瑞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7487号 原告:乌鲁木齐旺生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409号13幢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首府公馆14栋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旺生瑞商贸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旺生瑞公司)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年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旺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富年建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生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1,432.17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自治区新华书店塑胶地板铺装工程,工程价款总额为1,9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地板铺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10日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共完成工程量1,500,461.6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359,029.48元,余款141,432.1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年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8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第一条,1、工程项目,工程名称:自治区新华书店国际书城项目。2、所有材料型号规格:美喆塑胶地砖,面积12000㎡,单价135元,华静同质透心商用卷材,面积2000㎡,单价175元。3、工程总造价197万元(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按照实际铺装面积进行核算。原告在2019年1月25日给被告报送施工面积为10406㎡,其中塑胶地板8781㎡,卷材地板1625㎡,被告按照原告所报工程量,给原告陆续支付1,359,029.48元,扣除原告应付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富年建筑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旺生瑞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塑胶地板铺装工程,工程名称为自治区新华书店国际书城项目,所用材料:1、美喆塑胶地板,面积12000㎡,单价135元,合计1,620,000元;2、华静同质透心商用卷材,2000㎡,单价175元,合计350,000元;上述材料共计1,970,000元。工程总造价1,97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铺装面积进行核算。如在施工中,由于甲方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工程总价增加,经双方协商,另行定价,另签补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双方还约定甲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金额30%即人民币591,000元,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人民币985,000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17%即人民币334,900元;留3%即59,100元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一次付清。付款方式按新华书店付款的比例付给卖方,以到账为准,若新华书店未及时付款,工期顺延。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富年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人处有***签字。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旺生瑞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人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旺生瑞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自治区新华书店国际书城塑胶地板铺装,富年建筑公司陆续向旺生瑞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合计1,359,029.48元。庭审时,旺生瑞公司陈述塑胶地板铺装工程完工时间在2019年春节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富年建筑公司陈述塑胶地板铺装工程完工时间在2019年1月25日之后2019年2月26日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 同时查明,2019年1月25日,旺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富年建筑公司***发送“经实际测量地板面实为10406平米,其中塑地板实际铺设面积为8781平米,卷材面积为1625平米”并对***说:“胡总,这是昨天量的面积,柱子,墙,都是除过的。”2021年11月13日,旺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富年建筑公司***说:“胡总,大家合作一场也是缘分。您觉得有必要搞得不开心吗?塑胶面积我们量的是11000平,您合的是10560平。就是想的最终看看结算面积,谁知道结算面积是这样。决算面积有出入我不想参与,我只想结算我们应有的面积。也不眼红,更没有非分之想。所以也没有告诉任何人。就等你最后给我的结算面积。…”***回复说:“10560平方,还是我和***和我的设计师画竣工图费了好大劲争取回来的,初审比这个还少,最后因为地砖变更成地胶,审计公司说地砖我们没做比他们审计给的控制价低很多要扣除差价就是几十万,还有书柜同理,加起来就1百多万,我们没有做地砖和原书柜正常就归零,他们胡整要扣,我们不愿意就闹了很长时间,沟通了几方面单位,商谈确定了一个审计总造价,至于最后它们把总造价里的单价及面积怎么调的我们都不知道,你要说我要等他们最后审计的这个塑胶地板面积你就想太多了…”。 旺生瑞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旺生瑞公司称微信“小胖熊”系富年建筑公司现场预算员***的微信,其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微信向旺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新华书店,塑胶地板(片材):8851.39㎡。新华书店,塑胶地板(卷材):1709.36㎡。不好意思呀,现在才发给您,这几天一直在现场没回去,也没法看工程量。”富年建筑公司认可公司工地之前确实有叫***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工程快完工还没结算的时候就离职去内地了,该微信是否是***的无法核实。 2021年11月22日,富年建筑公司会计***通过微信给旺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新华书店项目地胶结算明细单》一份,载明“合计:1,500,461.65,付款金额:1,359,029.48,欠款:141,432.17”。另***还发送照片一张,照片内容为“地胶实际工程量1709.36(同质同芯)/8851.39合计:10560.75㎡”,并说:“这个是***上上个星期给我发的。” 2022年6月1日,旺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富年建筑公司***说:“胡总早上好。我们一个问题一个问题解决,塑胶面积10560有没有问题?没有问题出个单子盖个章。这个大家心里都有数。***也知道。法院让我快点给回复。”***回复说:“你把汪会计约上我们见面谈,或到公司谈。” 庭审时,富年建筑公司提交案外人***(甲方)与旺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甲方介绍乙方承建自治区新华书店国际书城项目塑胶地板铺装工程,所用材料为:1、美喆塑胶地板,面积12000㎡,单价15元,合计180,000元;2、华静同质透心商用卷材,面积2000㎡,单价25元,合计50,000元。总价合计23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铺装面积进行核算。乙方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30,000元,甲方不承担任何税金及管理费用。富年建筑公司还提交案外人***(甲方)与旺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的《管理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由甲方管理的自治区新华书店国际书城项目塑胶地板铺装工程项目,自治区新华书店国际书城项目塑胶地板所用材料型号规格为美喆塑胶地板管理费15元/㎡,华静同质透心商用卷材管理费25元/㎡,乙方在收到新华书店地板专项工程款第一笔款即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即人民币20,000元,收到第二笔新华书店地板专项工程款,即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即人民币100,000元,收到第三笔新华书店地板专项工程款即向甲方一次性按照实际铺装面积进行核算支付管理费。庭审时,旺生瑞公司陈述《委托协议》是因为新华书店项目系富年建筑公司中标后发包给了旺生瑞公司,因新华书店给富年建筑公司一笔专款且新华书店不能与旺生瑞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只能通过富年建筑公司,且允许在分包过程中加价,该协议上的金额是在旺生瑞公司报价基础上由***抽走的提成,***是***的爱人。关于《管理协议》是与***签订的,与本案工程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塑胶地板铺装项目,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司***微信发送的面积为10406㎡,但结合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微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内容“10560平方,还是我和***和我的设计师画竣工图费了好大劲争取回来的…”及被告公司会计***于2021年11月22日微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内容“地胶实际工程量1709.36(同质同芯)/8851.39合计:10560.75㎡”以及《新华书店项目地胶结算明细单》,应认定被告公司最终自认的结算金额总价为1,500,461.65元,减去已付款135,909.48元,剩余未付款项应为结算明细单中的欠款141,432.17元。关于被告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公司应付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其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公司在《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理费及税费事宜,被告公司亦非《委托协议》与《管理协议》的合同签订方,且被告公司出具的《新华书店项目地胶结算明细单》亦未对此进行扣除,故本院对被告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141,432.17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旺生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1,432.17元。 如果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