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27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盛达东路南一巷799号2栋。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盛达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装卸费62,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86.08元(以6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按年息5%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30米钢丝绳3根、配重(40)102个、50米电缆线3根、2米栏片31个、2米底板15个、档头1个、前后拉攀4个、紧绳器2个、吊篮螺丝(32)359个、大梁螺丝(26)357个、安全锁1把、限位盘43个、限位器42个,若不能返还则按30米钢丝绳每根120元、配重(40)每个10元、50米电缆线每根500元、2米栏片每个300元、2米底板每个400元、档头每个400元、前后拉攀每个80元、紧绳器每个50元、吊篮螺丝(32)每个1.50元、大梁螺丝(26)每个3元、安全锁每把300元、限位盘每个5元、限位器每个20元赔偿损失;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1,006.46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等设备租赁物,双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类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还约定如承租方损坏、丢失租赁物的,应当按出厂价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及装卸费的支付义务。目前仍有62,100元租金未付,并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价值21,964元的设备未归还,被告也未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富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等设备租赁物,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一结,每月5日结算上月租金。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如承租方损坏、丢失租赁物的,应当照价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及装卸费的支付义务,尚欠原告62,100元租金及装卸费未付。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有30米钢丝绳3根、配重(40)102个、50米电缆线3根、2米栏片31个、2米底板15个、档头1个、前后拉攀4个、紧绳器2个、吊篮螺丝(32)359个、大梁螺丝(26)357个、安全锁1把、限位盘43个、限位器42个未归还,也未进行赔偿。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006.46元、保全担保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货单、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丢失设备赔偿清单、本院(2023)新0109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全担保费发票、法庭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达租赁站与被告富年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被告也将租赁物用于其施工的工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其拖欠租赁费不付并不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装卸费62,100元,有出库单、入库单和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586.08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利息应当以所欠租金6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973元,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1,97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1,00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支付保险费600元,本院对600元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富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一审答辩、辩论、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装卸费62,100元;
三、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3元;
四、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30米钢丝绳3根、配重(40)102个、50米电缆线3根、2米栏片31个、2米底板15个、档头1个、前后拉攀4个、紧绳器2个、吊篮螺丝(32)359个、大梁螺丝(26)357个、安全锁1把、限位盘43个、限位器42个。若不能归还,则按30米钢丝绳每根120元、配重(40)每个10元、50米电缆线每根500元、2米栏片每个300元、2米底板每个400元、档头每个400元、前后拉攀每个80元、紧绳器每个50元、吊篮螺丝(32)每个1.50元、大梁螺丝(26)每个3元、安全锁每把300元、限位盘每个5元、限位器每个20元赔偿损失;
五、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1,006.46元;
六、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险费600元;
七、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及归还的租赁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1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46.1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