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支付***工资差额5540.2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约定部分项目由***承包,且***对其雇佣的工人自行发放工资,我公司不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已经向***结清所有工资。***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自认系***欠其工资。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在一审已承认自己没有用工资质,富年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对外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劳动法规定,***欠我的工资,应当由富年建筑公司来支付。我已核实我的工资还欠我9900元,当时的照片、录像我都有保存,迄今为止富年建筑公司已拖欠我的工资一年有余。
富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2021年8月23日至10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不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10月27日工资差额5540.2元;3.请求判令不予支付***2021年9月23日至10月27日双倍工资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1日,富年建筑公司与本案证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即《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即***)为该项目工程承包负责人,按照甲方(即富年建筑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要求,以承包责任方式进行实施经营,承担该项目经营、经济、质量、工期、安全责任及材料、劳务等费用给付和确保管理费、税费的上缴的全部责任。一、项目承包人对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管理人员由乙方聘任。聘用人员的工资、劳保、生活、福利待遇由乙方自行承担。……”富年建筑公司与***签字盖章并捺印确认。2021年8月至10月,***招聘***到其承包经营的工地任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作,***与***约定***工资为每月13000元。庭审中,***认可仲裁查明***及富年建筑公司***为其已支付工资共计23000元的事实。2021年10月27日工地项目结束,***离开该工作岗位,之后再未提供劳动。2022年2月9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2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8月23日至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至10月27日工资差额5540.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的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查实富年建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并在《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承包人对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管理人员由承包人聘任,聘用人员的工资、劳保、生活、福利待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本案***当庭陈述,本人由***招聘,工资标准与***约定,工作由***授权和安排,工资由***发放,***陈述与***当庭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与富年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与富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发包方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称***系富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进而其就与富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富年建筑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欠付工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富年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部承包人***,***再雇佣劳动者***进行施工工地管理,富年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相关规定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法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特别规定。经本院审查本案***与富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此认定并不影响富年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依照相关规定对***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应由富年建筑公司向***承担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富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实***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用工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但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富年建筑公司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富年建筑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工资差额554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乌劳人仲字(2022)第40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富年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10月27日工资差额5540.2元的裁决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富年建筑公司并无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富年建筑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40.2元。三、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年建筑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40.2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富年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部承包人***,***再雇佣***进行施工工地管理,富年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富年建筑公司主张不应当向***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5540.2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富年建筑公司还称***已经向***结清所有工资,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定富年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4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