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知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鲜花屋,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新区XX号楼1-101土豆粉西侧1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02MA6YKEQ44F。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MA0Y2X5N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214411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鲜花屋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人民法院(2023)陕0602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鲜花屋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鲜花屋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陕0602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对使用被上诉人摄影作品图片按400元赔偿的判决;2、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赔偿标准。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合理,上诉人使用的图片无销售记录。一审判决赔偿标准不合理,现实法律法规条文无具体规定该案例的赔偿标准,也无相近或者类似可以适用的条款。
被上诉人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者,不参与商店经营,答辩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立即停止在美团外卖网页及App上使用侵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艺术鲜花花束系列》的图片,并立即删除作品及链接;2.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推广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的店铺,停止侵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停业整顿查封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的店铺;3.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不得少于15日;4.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5.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经山东省版权局核准,原告取得下列作品登记证书:1.作品名称《***艺术鲜花花束三》,登记号为***字-2021-F-00533508,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2.作品名称《***艺术鲜花礼盒六》,登记号为***字-2021-F-00533581,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3.作品名称《***艺术鲜花花束二十八》,登记号为***字-2021-F-00533485,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4.作品名称《***艺术鲜花花束五十九》,登记号为***字-2021-F-00533551,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5.作品名称《***艺术鲜花花束六十一》,登记号为***字-2021-F-00533501,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上述作品类别均为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涉案摄影作品主要表现为鲜花花束,由鲜花品种、颜色、数量、排列以及包装纸、包装袋的颜色、图案、包装方式、鲜花背景等组成,通过照片的形式将上述内容予以呈现。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花卉销售。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供应链管理服务;软件销售。2022年10月3日,原告使用手机通过权利卫士App进行电子数据存证,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认证的原告录屏视频及截图显示:美团外卖App上遇见花店由被告注册经营,该店铺的销售页面上发布了标题“8朵向日葵花束”、“11朵粉色***花束送妈妈节日礼物送长辈”、“19朵粉玫瑰相濡以沫”、“52朵粉色花束”、“【满心欢喜】彩色***花束送爱人女朋友闺蜜生日节日礼物同城配送”五个销售链接,上述链接分别配有鲜花花束图片。经比对,被告运营的遇见花店上述五个销售链接所搭配的五张花束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艺术鲜花花束三》-2021-F-00533508上排第二张、《***艺术鲜花礼盒六》-2021-F-00533581上排第一张、《***艺术鲜花花束二十八》-2021-F-00533485下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束五十九》-2021-F-00533551上排第一张、《***艺术鲜花花束六十一》-2021-F-00533501上排第一张共计五幅作品,在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相同一致。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系美团外卖App的运营商,在收到本案的应诉后,其已对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在美团外卖平台App店面使用原告的侵权摄影图片进行了删除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案涉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本,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经比对,被控5张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从二者的鲜花品种、颜色、数量、排列、鲜花背景以及包装纸、包装袋的颜色、图案、包装方式等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拍摄角度等情况来看,可判定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具有同一性。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美团网发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幅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案涉被诉侵权图片已删除,美团外卖网页及App中使用该图片的鲜花商品链接也已断开,原告诉请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停止使用侵权图片和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删除侵权图片及鲜花商品链接,已无必要和执行内容,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案涉作品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稀缺程度、创作成本、存储和传播成本、市场价值等因素,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图片的数量及在网站中的用途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对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图片按每张400元,5张合计2000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被告延安市*****丽鲜花屋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等,以及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且上述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一件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所要求达到的条件。对于拍摄的图片,不同的人会因为角度、内容、构图、光线等选择的不同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所涉的花束图片,从鲜花品种、数量、颜色、排列以及包装纸、包装带的颜色、图案、包装方式、背景等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拍摄角度、光线上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也未向其支付使用费,擅自在案涉App上发布被上诉人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诉称其使用案涉图片无销售记录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稀缺程度、创作成本、存储和传播成本、市场价值、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等因素,结合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图片的数量及在网站中的用途、权利人批量诉讼维权等,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丽鲜花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