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爱尚缘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花屿礼花艺工作室、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02民初6975号
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太巷22号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MA0Y2X5N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屿礼花艺工作室,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车站社区解家台子121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02MA7H4Q6C4C。
经营者:***。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0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214411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屿礼花艺工作室(以下简称花屿礼工作室)、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屿礼工作室的经营者***,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屿礼工作室立即停止在美团外卖网页及APP上使用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艺术鲜花花束系列》的图片,并立即删除作品及链接;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不少于15日;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艺术鲜花花束二十》***字-2021-F-00533495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该作品主要表现为鲜花花束由鲜花品种、数量、位置和排列以及包装纸、包装带的颜色、图案、包装方式等,通过照片的形式将上述内容进行了呈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美团外卖网页及APP上使用上述美术作品一张:《***艺术鲜花花束二十》-2021-F-00533495上排第一张。上述作品和被告使用的一款图片对比,综合整幅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等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具有同一性。该作品是高档花艺师精心制作而成,专业摄影师拍摄而成,后期美工剪辑调色处理,才能投入到网店经营引流,该作品具有独创性,花艺师名气和摄像师名气要高于同行业专业人士,具有很强的美学价值和商业价值。被告花屿礼工作室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表权和署名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智力成果和劳动成果,给原告带来了极不好的影响和损失,应立即删除侵权图片及链接,被告三快公司从被告花屿礼工作室的每单收益中提取利润,二被告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被告三快公司对被告花屿礼工作室的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花屿礼工作室辩称,1.原告未告知使用的图片存在侵权,图片上也未提示该图片的著作权人。2.该图片由帮助答辩人运营花店的人员上传,答辩人没有上传过图片,收到法院通知后,侵权作品已经下架。3.原告起诉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同意一张图片赔偿100元。4.答辩人不清楚侵权情况,不同意赔礼道歉。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1.答辩人运营的美团外卖平台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平台,向公众和商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其并不参与门店的实际商业经营,案涉门店页面及商品信息均来源于商户或消费者编辑上传,应由商户就发布的内容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案涉门店侵权信息的存在,已尽到审核注意义务。3.平台已明确要求商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已尽到提示义务。4.平台公示有侵权投诉渠道,原告未事先通知。5.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核实,并下线了案涉摄影作品,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综上,三快公司并未主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起诉前也未收到任何投诉信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EXIF图片原始信息1组,欲证实原始图的底稿信息,原告为图片原始作者。
2.作品原始图1组,欲证实原告的作品与被告所使用的侵权作品一致。
3.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品1组,欲证实原告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著作权在保护期内。
4.被告花屿礼工作室在美团外卖APP使用的侵权图与原告的原始图对比1组,欲证实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侵权图与原告的原图作品一致。
5.时间戳录屏截图打印件1组,欲证实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在美团外卖APP上使用原告的美术摄影作品。
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取证视频、截图、营业执照,通过权利卫士固化后,发布证书,被告侵权事实客观真实。
7.花束打品成本1组,欲证实原告实际制作鲜花花束制作成本、拍摄成本及时间成本。
8.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
9.光盘1张(含上述证据的电子信息及录频信息),欲证实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花屿礼工作室对证据1、2、4、5、6、7、8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图片作者,不能证明别人不能使用该图片;证据3不清楚原告的图片是否在保护期间;证据9美团外卖的图片是代运营公司上传的,花屿礼工作室不知情。被告三快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通过对原始图片与商户上传图片进行外观对比来认定侵权,过于草率,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受通知删除规则的保护,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经删除了相关图片及链接,不应认定三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8,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三快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美团侵权投诉须知》1份,欲证实三快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制止潜在的侵权行为,在平台公示侵权投诉须知,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前,原告未向三快公司进行过任何投诉或通知,平台在收到起诉状前并不明知或应知案涉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存在主观过错。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三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图片在美团平台宣传并进行实物销售,被告三快公司与商户存在利益关系,且该图片在平台上展示,被告三快公司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也有义务排查是否存在侵权,原告就案涉图片与被告三快公司进行多次交涉,被告三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花屿礼工作室认为不清楚原告系图片的原作者,从截图看被告花屿礼工作室未售卖过花束,也未获得相关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三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被告花屿礼工作室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版权局审核,原告取得***字-2021-F-00533495号《***艺术鲜花花束二十》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原告***公司为该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作品类别为美术,该作品样品包含六副作品(上下两排,每排三幅)。
2022年9月4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APP对“美团”平台上名为“花慕鲜花店”店铺所用其中一张鲜花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摄影作品的客观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上述电子数据由“权利卫士APP”移动客户端获取,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经比对,证据保全的一张摄影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中的一张主体花束的颜色、样式、包纸均相同,仅有轻微的图片焦距远近差别。此外,案涉图片于本案开庭前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花屿礼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3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礼品花卉销售等,其在“美团”平台登记注册了“花慕鲜花店”店铺。
本院认为,案涉图片系借助摄影器材所拍摄并存储于电子储存介质上,用以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画面,包含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原告系《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著作权人,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其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花屿礼工作室在美团平台上运营的“花慕鲜花店”的销售界面中,将案涉作品作为其销售产品的展示图,向客户展示和宣传其所售商品,其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案涉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花屿礼工作室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摄影作品的类型、创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被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花屿礼工作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权费,不再另行支持。因案涉作品已经删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快公司删除作品及链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花屿礼工作室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本案被告三快公司相关侵权事宜,并要求被告三快公司删除相关图片,且被告三快公司在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后,已经及时删除相关图片,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屿礼花艺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屿礼花艺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