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3知民初144号
原告:大连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MA0Y2X5N9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花某某鲜花店,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502MA7C06....。
经营者:**。
被告:北京三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214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花屿夏花点时间鲜花店(以下简称“渭南花屿夏鲜花店”)、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三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停止在美团外卖网页及App上使用侵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艺术鲜花花束系列》的图片,并立即删除作品及链接;2.被告二停止推广被告一的店铺,停止侵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停业整顿查封被告一的店铺;3.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不少于15日;4.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大连***公司是下列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艺术鲜花花束四》(***字-2021-F-00533534,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06月09日)、《***艺术鲜花花束十三》(***字-2021-F-00533519,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0月01日)、《***艺术鲜花花束二十六》(***字-2021-F-00533491,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02月26日)、《***艺术鲜花花束三十一》(***字-2021-F-00533512,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10月21日)、《***艺术鲜花花束三十二》(***字-2021-F-00533509,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06月09日)、《***艺术鲜花花篮三十三》(***字-2021-F-00533318,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07月30日)、《***艺术鲜花花礼四十》(***字-2021-F-00533484,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06月05日)、《***艺术鲜花花篮四十一》(***字-2021-F-00533482,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01月25日)、《***艺术鲜花花束五十五》(***字-2021-F-00533576,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06月07日)、《***艺术鲜花花束五十九》(***字-2021-F-00533551,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11月28日)、《***艺术鲜花花束六十》(***字-2021-F-00533499,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03月05日)、《***艺术鲜花花篮六十八》(***字-2022-F-00721074,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07月20日)、《***艺术鲜花花篮七十二》(***字-2022-F-00721078,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01月30日)、《***艺术鲜花花篮七十四》(***字-2022-F-00807483,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1月30日)、《***艺术鲜花花篮八十》(***字-2022-F-00807477,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1月07日)、《***艺术鲜花花篮八十九》(黔作登字-2023-G-00644711,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10月17日)。
以上作品名称为《***艺术鲜花花束系列》,该作品主要表现为鲜花花束,由鲜花品种、数量、位置和排列以及包装纸、包装带的颜色、图案、包装方式等,通过照片的形式将上述内容进行了呈现。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美团外卖网页及APP的花店页面中的图片使用了原告上述美术作品中的以下图片:《***艺术鲜花花束四》上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束十三》下排第一、二张、《***艺术鲜花花束二十六》上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束三十一》下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束三十二》上排第二张、《***艺术鲜花花篮三十三》下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礼四十》上排第二张、《***艺术鲜花花篮四十一》下排第二张、《***艺术鲜花花束五十五》下排第二张、《***艺术鲜花花束五十九》下排第一、三张、《***艺术鲜花花束六十》上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篮六十八》上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篮七十二》上排第一张、《***艺术鲜花花篮七十四》上排第一张、《***艺术鲜花花篮八十》上排第二张、下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篮八十九》上排第一张,共计19张。上述19张侵权图片在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具有同一性。原告该作品是高档花艺师精心制作、专业摄影师拍摄而成,后期经美工剪辑调色处理,才能投入到网店经营引流,该作品具有独创性,花艺师名气和摄像师名气要高于同行业专业人士,具有很强的美学价值和商业价值。
原告认为被告一擅自使用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侵害了原告的智力成果及劳动成果,给原告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和损失。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因为版权登记不是确权登记,版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制度,仅做形式审查,对版权的获得与否并不作实质性审查。2.被告店铺内所用图片是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选取的,被告做为平台的商户,可以直接使用平台商品库中的信息创建商品,且不需平台审核。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店铺所用图片与原告的图片完全一致,所以被告并未侵权。4.被告案涉图片鲜花销量为0,并未因侵权获利,且案涉图片已被平台下架删除。5.近两年原告以同样的作品在全国各地批量诉讼,维权成本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图片使用情况,类似图片在市场上并非稀有,高清图片售价为几元到几十元不等。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北京三快公司缺席未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图片原始信息、作品原始图、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侵权图与原告原始图对比、权利卫士可信时间戳录屏、截屏及被告营业执照、认证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一在被告二的美团外卖服务平台上的店铺售卖商品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上述证据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品登记证书只是初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版权。证据2、3中“权利卫士”录屏截屏只能证明是录制被告店铺,不能证明图片完全一致,并且出具认证书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国家权威公证机关,其认证书不具有司法有效性,不能判定打印出来的图片与被告有关联,而且时间戳截图是可以自行修改时间的。
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美团外卖商家中心图片上传页码截屏,证明美团外卖上的其他卖家可以直接使用平台库信息创建商品,无需审核。2.淘宝上搜索鲜花图片素材的页面截屏,证明高清鲜花图片在淘宝上价格为几元钱到几十元不等。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二进行说明,由于被告二未到庭,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仅是上传图片页面显示,可以选择本地上传的方式进行上传,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图片是在美团图库中选择图片并上传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为淘宝页面搜索鲜花的页面截图,且仅为页面截图,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页面没有修改,其他的链接是否为合法取得的,也尚不清楚,并且该页面中即便其他链接为合法的售卖价格,也无法直接应用到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应当证明案涉链接中有案涉作品,另一方面被告系通过侵权方式获得作品而非购买,因此也无法用正常的购买价格指导侵权的赔偿价格。
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公司是下列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艺术鲜花礼盒五》(***字-2021-F-00533585,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5月25日)、《***艺术鲜花礼盒六》(***字-2021-F-00533581,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5月25日)、《***艺术鲜花礼盒九》(***字-2021-F-00533580,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0月23日)、《***艺术鲜花花束十六》(***字-2021-F-00533517,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6月12日)、《***艺术鲜花花束二十三》(***字-2021-F-00533493,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8月19日)、《***艺术鲜花花束二十九》(***字-2021-F-00533490,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10月14日)、《***艺术鲜花花束三十一》(***字-2021-F-00533512,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10月21日)、《***艺术鲜花花束三十二》(***字-2021-F-00533509,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6月9日)、《***艺术鲜花花篮三十三》(***字-2021-F-00533318,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7月30日)、《***艺术鲜花花束四十四》(***字-2021-F-00533544,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8月26日)、《***艺术鲜花花束五十九》(***字-2021-F-00533551,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11月28日)、《***艺术鲜花花篮六十三》(***字-2021-F-00533301,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9月26日)、《***艺术鲜花花篮六十四》(***字-2021-F-00533302,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9月24日)、《***艺术鲜花花篮六十五》(***字-2021-F-00533303,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11月13日)、《***艺术鲜花花篮七十三》(***字-2022-F-00807484,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5月1日)、《***艺术鲜花花篮七十五》(***字-2022-F-00807482,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11月9日)、《***艺术鲜花花篮八十》(***字-2022-F-00807477,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1月7日)、《***艺术鲜花花篮八十六》(***字-2022-G-10036502,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11月4日)、《***艺术鲜花花篮八十八》(***字-2022-G-10036501,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11月9日)、《***艺术鲜花花篮八十九》(黔作登字-2023-G-00644711,创作完成时间2019年10月17日)。该作品主要表现为鲜花花束,通过照片的形式将鲜花品种、数量、排列以及包装进行了呈现。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美团外卖APP上的店铺出售鲜花时在页面中使用的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美术作品。2022年9月29日,原告用手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电子数据存证,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经比对,电子数据存证中被告一使用的花束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中的对应图片在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色彩、细节等方面基本相同。原告认可被告在应诉后,及时删除相关图片及链接,本案侵权图片已经删除。
另查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花屿夏花点时间鲜花店成立于2021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礼品花卉销售等。系美团外卖的商户,在美团外卖上销售鲜花。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系美团外卖的运营商。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该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且不得侵害作者对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原告提供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供权利卫士可信时间戳录屏截屏及验证认证书,虽然认证公司并非国家公证机关,但其录屏内容能证明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在美团外卖APP其所开店铺内使用案涉图片的情况,其认证书能证明录屏之后的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经比对,被告在美团外卖店铺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使用上述美术作品,目的是吸引顾客,利用原告美术作品的形象谋取利益,其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许可使用费,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侵害,虽然被诉侵权图片及链接已删除,但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北京三快公司系美团外卖服务平台,其并未直接使用原告该图片,也未帮助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实施侵权,故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其商户的侵权行为被发现后,其并未导致被侵权方损失扩大,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三快公司停止推广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的店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停业整顿查封被告一的店铺,因停业整顿属于行政部门履职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故本院不予涉判。
关于赔偿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美术作品知名度,原告的维权方式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渭南花屿夏鲜花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元。
被告虽提供美团外卖商家中心图片上传页码截屏,证明美团外卖商家可以直接使用平台库信息创建,商品无需审核,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图片系其从平台库信息中提取并上传创建至被告店铺。被告提供的淘宝上搜索鲜花图片素材的页面截屏,欲证明高清鲜花图片在淘宝上价格为几元钱到几十元不等,但该图片并非原告案涉图片,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花屿夏花点时间鲜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2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鲜花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花屿夏花点时间鲜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