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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3635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200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2144110X。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0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淮北**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8NEMM5XY(1-1)。 地址:安徽省淮北市龙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旺路18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招商开元中心03地块A座1501-1504、1701-1712、1801-1806、1901-1912、2001-201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快公司申请追加淮北**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公司、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手镯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43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日13时,原告正常速度驾驶电动车行驶于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110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右侧时,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当日送往医院检查原告头部CT,左臀部、***X光透片后,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全身三处不同程度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并造成原告电动车一定程度受损。同时,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佩戴于其左手手腕处的玉石手镯(购买时价格为28000元)严重受损。同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7月3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云南省珠***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受损手镯,经鉴定,结果显示手镯价值12000元。上述鉴定中,鉴定费600元为原告垫付。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误工费1500元;2、手镯损失费12000元;3、鉴定费600元;4、电动车维修费209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09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员工,本次事故也是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的,故此被告一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及财物双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快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交易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不是答辩人员工,其与**公司建立雇佣关系。 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我带原告去检查并没有任何问题,电动车维修费我已经赔过,手镯损失费不认可,当时我都不知道手镯有损伤,后面她才跟我说。 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应按照保险条款的免赔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赔付性细则进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原告没有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水准,也没有提交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500元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要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交上一年度12个月内的月平均收入水平及银行收入明细。其次,手镯损失费1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第五条,在保险合同的第二页,保险合同第五条三者财产损失不包含的,其中就包括预期以及首饰,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手镯的12000元的损失,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拒绝予以赔付。鉴定费6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电动车维修费是属于三者财产损失的300元免赔范围之内,因此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第一点被告***自主提出与**公司签订网页配送员协议,注册成为网络配送员,坚持自行接单,自行安排时间进行配送业务,报酬也是按单结算,自由取现。被告**公司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待量均无要求,不对其进行任何的管理以及考核。同时根据网约配送员协议的约定,因***个人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自身及第三人受伤或损失的一切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与众包平台以及被告**公司无关。因此***与**系承揽合作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事故发生当天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意外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个人补足或承担,第三点即便被告**公司有需要赔偿责任,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费。其次,鉴定报告仅鉴定手镯残值为鉴定受损前原值,无法确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并且手镯存在修复后的使用价值,修复后的市场价值也将高于目前受损手镯的市场价值,因此考虑到手镯受损程度,修复费用以及修复后价值等因素,确认其合理的损失金额,而非直接要求残值全额赔付,第四点交通事故责任定书中未明确存在手镯受损。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日13时00分,***骑电动自行车,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路段追尾撞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受损,***手上戴的一只翡翠手镯受损。本次事故经昆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门诊检查,被告***垫付门诊检查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事发后只在事发当日到医院进行检查。2023年7月4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云南省珠***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佩戴的手镯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翡翠,参考价值:此委托物品断裂前的参考市场价值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23年7月7日,原告至官渡区小帽子摩托车销售点维修电动自行车,产生维修费20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向其支付230元。同时明确要求两个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系第三人**公司注册的配送员,事发时正在配送订单过程中。第三人**公司在事发当日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游天下”旅游保险,保障内容为:三者身故限额为25万元,三者医疗费包括挂号费等、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中误工费按照三者实际月收入(需提供出险前半年工资流水,如无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执行,最高赔付天数不超过180天。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除外责任。三者损失按照扣除300元免赔后,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物品折旧率统一按照每年20%扣除。三者财产损失不包含以下标的: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等。 2023年4月1日,第三人**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三快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美团众包平台是指为乙方服务人员开放注册,接单的手机APP平台。甲方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意乙方承接甲方部分分配送服务,乙方安排其服务人员进行配送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对本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被告三快公司以及原告陈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配送工作任务,而第三人**公司抗辩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仅系承揽关系,但被告***的工作任务系由众包平台分发,被告***在完成分发配送任务后获取的劳务费用亦是由第三人**公司支付,故第三人**公司与***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第三人**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公司承担。再次,关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第三人**公司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游天下”旅游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按投保时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人**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公司抗辩和被告***约定了“因***个人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自身及第三人受伤或损失的一切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因该约定的相对人系被告***与第三人**公司,并不能对抗合同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故对第三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状况证明及因本案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只是在事发当日到医院进行检查以及无其他医嘱证明其需要进行治疗、**或者休养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22年房地产也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8490元计算事发当日的误工费为270元(98490元÷365天),该费用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2.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因维修电动车产生维修费209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保游天下”旅游保险中约定“三者损失按照扣除300元免赔后,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故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公司承担; 3.手镯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手镯受损,经鉴定,该手镯的残值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保游天下”旅游保险中约定“三者财产损失不包含以下标的: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等”,故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公司进行赔偿; 4.鉴定费。原告因手镯鉴定支出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故该费用应当第三人**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70元,第三人**公司当承担的金额为12809元,扣除被告***在事后垫付的230元,第三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57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元; 二、由第三人淮北**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5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由第三人淮北**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