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3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844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2042.26元、保函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S****001。原告向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热轧带肋钢筋,规格详见合同,总价款为653050元。按合同条款约定:“三、货物交提货方式:1、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项目: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2、需方指定经办人(姓名:***,电话:13*****8756)办理采购确认下单、收(提)货、结算付款、开票等事宜。需方签收时如有数量异议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供方的出库数量。四、付款方式:现款对公转账。货款未实际到达供方账户,货物货权依然属于供方所有。供方在收到货款后开具对应合法有效的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供方有权自主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任意一种来维权:A.向合同签订地或企业所在地管辖的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法院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B、由泉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上(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以下不限于发邮箱、发微信、发传真或邮件快递方式送达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地址或通讯信息即视为送达。”被告***于2022年8月6日签订担保书给原告,愿意为本案合同履约全过程进行担保,若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进行供货以及经济纠纷等一切损失均由***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8月7日通过泉州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653050元。但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量向原告交付购买的钢材,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钢材金额为368599元,剩余价值284451元的钢材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沟通解决钢材交付问题未果,现原告委托福建国瓷律师事务所对该笔债权进行主张,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管辖权约定不明,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具备管辖权,因此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如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与***一同找到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洽谈购买钢筋,后双方于2022年8月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编号:JS****001),约定由“指定经办人***(电话:13*****3756)办理采购确认下单、收(提)货、结算付款、开票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某某贸易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所有的钢筋交付给指定经办人***,故某某建设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某某建设的起诉致使某某贸易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该笔律师费按《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由某某建设承担,因此为维护某某贸易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与***一同找到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洽谈购买钢筋,后双方于2022年8月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编号:JS****001),约定由“指定经办人***(电话:13*****3756)办理采购确认下单、收(提)货、结算付款、开票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某某贸易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所有的钢筋交付给指定经办人***,故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反诉被告某某建设的起诉致使反诉原告某某贸易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该笔律师费按《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某某建设承担,因此为维护反诉原告某某贸易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判决如诉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说有将涉案钢筋交给被告***,但没有出示证据有按照约定交付,也没有明确交付给被告***的是给原告的。反诉原告要求律师费,反诉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交付涉案钢筋,反诉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22年8月6日,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S****001,原告向被告采购热轧带肋钢筋,规格分别为12、14、16-25、8-10,数量150吨,总金额为653050元,合同备注以实际交货数量及单价为最终结算。合同载明:“一、以上货物捆裸包装。螺纹钢按理论计算方法验收,线材、盘螺以过磅方式验收。如因线材、盘螺数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送至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地磅进行复验。三、货物交提货方式:1、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项目: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2、需方指定经办人(姓名:***,电话:13*****3756)办理采购确认下单、收(提)货、结算付款、开票等事宜。需方签收时如有数量异议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供方的出库数量。四、付款方式:现款对公转账。货款未实际到达供方账户,货物货权依然属于供方所有。供方在收到货款后开具对应合法有效的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供方有权自主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任意一种来维权:A、向合同签订地或企业所在地管辖的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法院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B、由泉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上(含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以下不限于发邮箱、发微信、发传真或邮件快递方式送达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地址或通讯信息即视为送达。”
二、被告***于2022年8月6日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同意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S****001《钢材购销合同》的履约全过程进行担保,如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进行供货以及经济纠纷等一切损失均由***负责。
三、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7日通过泉州银行账户向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53050元,摘要及附言备注为材料款。
四、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自制的收货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仅收到本案涉案合同中价值368599.16元的钢筋。
五、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所有货物交付完毕。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于2022年8月8日向被告***发送一份货值512922.84元的送货清单,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与被告***于2022年8月8日确认本案涉案合同编号为JS****001下的以上货物、货物已全部交付。
六、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开具七张合计金额为65305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10月23日通过被告***交付给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泉州市税务局进行了税款抵扣。
七、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一份由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初委托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钢材到泉州市惠安县,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间共指派了5辆车运输钢筋(约150吨-160吨)到泉州市惠安县,接收人是***(***在接受货物时有提供身份证核对),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只保存2个月,故该5车送货单现已无法找到。同时,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盖有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提货时提交给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
八、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九、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国瓷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十、2023年4月27日,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304451元的财产,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3)闽0602民初3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304451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042.26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
上述事实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担保书》、业务回单、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运单号快递签收通知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经办人被告***办理采购确认下单、收(提)货、结算付款、开票等事宜,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将全部货物运输到泉州市惠安县并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经办人***,且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开具合计金额为65305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可提供相应的证据,直接向被告***另行主张未交付的货物或返还货款。根据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应由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866.70元,减半收取计2933.35元,保全费2042.26元,均由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