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702民初109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27号通凯鼎盛商业广场1号楼8层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61006875C。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453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驻马店市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东平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341995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3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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