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3317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4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被告签订《木地板地板安装合同》,被告就“川沙C04-12地块项目住宅精装修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实木复合木地板,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计2,043,600元,实际结算金额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将本合同争议事项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因被告需追加木地板生产步骤及工艺,双方于2022年6月底签署《川沙C04-12地块项目住宅精装修工程木地板定制安装补充协议》,增加费用合计壹拾万元整。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和安装,该项目所涉楼盘陆家嘴锦绣观澜已于2022年9月正式竣工,并于10月内交房。202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完成最终结算,签署《川沙C04-1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木地板定制安装合同结算明细》,结算合计金额确认为2,114,197.10元。经被告主动履行及原告通过(2024)沪0115民初19030号案催讨且强制执行,合计已支付金额为2,050,771.2元。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计63,425.9元留作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无息支付。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已符合保修金支付条件,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货款总额3%的质保金,但在保修期内,由于地板的质量问题,被告产生了大量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从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现被告支出的维修费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川沙C04-12地块项目住宅精装修工程木地板定制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实木复合地板并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安装,合计货款金额(即合同暂定总价)2,043,600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总价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按合同清单执行,综合单价均为施工成品的报价,在本合同期限内综合单价一律不得调高,实际结算金额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供货日期自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2天开始供货及安装,25天供货及安装完毕(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若超出此供应时间,或供货总价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的,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继续供货的,需另行签订合同。2.14乙方完成施工安装并负责已完工的成品保护工作,按日历天为单位乙方将已完成保护地板交接给甲方,交接后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有偿维修,经甲乙双方商榷后后期乙方可配合做局部整修,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妥善保护现场所有的设备、材料、工程成品、半成品等物品,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坏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3.1质量标准(亦为验收标准):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供应各类产品,保证产品在设计、材料和工艺上不存在缺陷,保证供应的产品及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的质量符合现行最新的国家标准、当地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以高者为准)并满足甲方之要求,确保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需指明的具体标准为:GB/T8103-2013。3.2乙方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上述要求,并在产品合理的使用期限内不发生质量问题;经确认是乙方产品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任何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则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5产品施工安装完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组织进行初验,最终待整个工程验收条件具备后以建设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整改直至合格,由地板质量及安装引起的问题,费用由乙方负责,整改期间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或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3.8产品使用后或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产品有质量等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书面回复并到施工现场协商解决,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3.10产品的保修期为贰年,如无特别说明,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以发生在前的为准)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问题的,一经甲方通知,乙方应于24小时内免费修复;如需更换零件或材料的,乙方应免费提供同规格、同品质的零件或材料予以更换。如延时不修复的,甲方有权代为修复(包括聘任第三方修复),修复后甲方有权在未支付的货款(如有)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或者立即向乙方追偿代为修复所发生之费用。4.1结算:产品的供货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确认的送(收)货单为依据,由甲方指定人员与乙方对账确认,据实结算。1)合同签订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所需资料后支付10%的预付款;2)全部货到现场,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全部安装完毕,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4)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归档所需资料(归档资料齐全)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5)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应为6)其余结算总价的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2年:扣除维修费用(如有)后无息支付。4.4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供应量和产品金额,及时开具相对应的符合本合同和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必须注明甲方单位全称)、供货单或出入库凭证(必须有本合同第2.7条甲方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和甲方要求的其他财务资料及时送交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货款;如乙方未提供发票和资料或者提供的发票和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且不负任何责任。 202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川沙C04-12地块项目住宅精装修工程木地板定制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川沙C04-12地块地板追加背漆相关事宜。 合同签署后,原告完成木地板供货和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数次与原告提出地板色差及整改维修等问题,原告进行了返工、维修。2022年9月,案涉项目所涉楼盘陆家嘴锦绣观澜正式竣工,2022年10月份完成交房。但其后有关地板色差、发黑、起隆、开裂、松动、发霉等问题,双方仍在沟通及处理,双方均委托了案外人进行维修,其中梅某分别接受了双方的委托。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合同款项,2024年2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案涉项目扣除3%保修金63425.90元后剩余货款400,251.20元的诉讼【案号(2024)沪0115民初19030号】。该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整改、维修地板所产生的人工费162,530元、原告人员集装箱住宿费23,000元。后被告称将另案起诉,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6月25日,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251.2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案号(2024)沪01民终14650号】,后又申请撤诉。2024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该案所涉款项被告已履行完毕。 对于被告提出维修确认单、汇总表及维修费人工费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杨某维修木地板确认单、汇总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且地板维修的成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非全部源于材料或施工的质量缺陷。即使地板需要维修,也不等于应该全部由原告承担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原、被告在同时期均委托了梅某提供维修服务,原告亦向梅某支付了点工费。而被告提交的梅某向被告申请及代领地板维修费用金额的说明,记载地板维修整改合计产生218.5工,但案涉川沙工程项目1、2、3、4号楼一共315户,地板铺装面积约为15600平方米。以一名工人一天(1个工)铺设木地板的平均面积80平方米为标准,再参照原告往期的工作经验,以一天维修量10-15户左右计算,218.5个工相当于把该项目315户业主地板全部重新铺装了一遍,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且就目前客诉的木地板问题以及被告要求对现场备品备件的数量推断,也远没有达到需要全部拆除重新铺装的严重程度,绝大部分都是对有问题的木板进行局部维修或更换,故对被告提出的维修用工量及人工费用等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22年7月底即完成了地板成品保护交接,且在接到被告对木地板需维修的反映后,已提供维修配合的义务,对由于原告原因发生的小业主反馈的木地板问题,已经履行了积极维修整改的义务,对非因原告的木地板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免费维修义务。 审理中,被告陈述,杨某系物业接到业主报修后指派前去维修的人员,其维修项目不仅仅是地板,还包括其他各项报修项目,其收取的费用包含了地板以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以上事实,由《川沙C04-12地块项目住宅精装修工程木地板定制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2024)沪0115民初190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沪01民终146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川沙C04-12地块项目住宅精装修工程木地板定制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案涉合同并非货物的买卖销售,实为原告承接被告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木地板的定制并完成安装工作,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木地板的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及金额多少。本案合同履行中,双方就地板色差、铺设质量、地板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发黑发霉松动隆起缝隙增大等问题,在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前后,被告一直向原告反馈,并要求维修整改,原告亦完成了部分维修工作。合同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贰年,如无特别说明,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以发生在前的为准)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问题的,一经甲方通知,乙方应于24小时内免费修复;如需更换零件或材料的,乙方应免费提供同规格、同品质的零件或材料予以更换。如延时不修复的,甲方有权代为修复(包括聘任第三方修复),修复后甲方有权在未支付的货款(如有)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或者立即向乙方追偿代为修复所发生之费用。原告称2022年7月其已与被告完成成品交接,但2023年被告仍在向原告提出地板发货、维修等问题。期间,原、被告亦均曾委托梅某进行维修。故原告以2022年7月作为产品完成交接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前案生效判决书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10完成交房,故宜以该日期为保修期的起算点,则案涉木地板至2024年10月保修期满。期间有关木地板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代为修复的金额,因双方未经核算确认,且被告亦自述其中杨某的费用还包含了其他维修项目,难以剥离算清,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为31,713.90元。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保修金31,7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保修金31,7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