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67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辽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697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辽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辽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固化地坪(抛光混泥(凝)土)定制安装合同》,由原告提供固化地坪(抛光混泥(凝)土研磨等)产品服务,合同约定了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8,4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46,500元。被告以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51,900元及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复旦大学张江园区图书馆装修工程中的固化地坪(抛光混凝土)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施工。先由被告提供混凝土作为基础,再由原告在该基础上固化地坪(抛光混凝土研磨等工艺),原告固化地坪约3000平方米,被告发现尚有严重质量问题(起壳、龟裂、色差等),被告与原告交涉,原告承认有严重质量问题,但无法保证返工后确保质量。据此被告只得委派他人返工,返工费用为597,52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597,520元。 原告上海辽煜建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场出现问题是因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提醒过被告,但被告不予处理。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固化地坪(抛光混泥(凝)土)定制安装合同》,载明:供应产品名称为固化地坪(抛光混泥(凝)土研磨等),产品供应工程名称为复旦大学张江园区图书馆装修工程;数量3200㎡,单价62元,合计198,400元;本合同供货数量为预估数量,并非甲方要求的实际数量,乙方同意根据甲方每次发出的订货单来组织生产供应,在甲方确认供货完成后,按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乙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如甲方实际购买的数量少于预估供货数量的,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赔偿;本合同总价为暂定,实际结算金额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供应量按实结算;实际供货金额超过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确认需乙方继续供货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后乙方方可继续供货,否则乙方同意对于超出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货款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并不付货款;本合同内产品的供货日期(施工日期)自202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具体交货日期及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施工总工期35日历天);若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品种、规格、技术指标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或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及时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退换货、运输、保险等)及产品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造成逾期完成施工安装的,甲方将按本合同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发现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产品设计、规格、技术指标问题或质量缺陷问题,由乙方负责安排解决,具体为由乙方重新提供合格产品并完成施工安装,直到通过甲方及业主方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及时解决问题,以通过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为乙方的最终目标。若因此造成工程工期延误或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质量标准(亦为验收标准)为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供应各类产品,保证产品在设计、材料和工艺上不存在缺陷,保证供应的产品及施工安装质量符合现行最新的国家标准、当地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以高者为准)并满足甲方之要求,确保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产品施工安装完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组织进行初验,最终待整个工程验收条件具备后以建设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整改直至合格,费用由乙方负责,整改期间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或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产品的保修期为贰年,如无特别说明,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以发生在前的为准)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问题的,一经甲方通知,乙方应于24小时内免费修复;如需更换零件或材料的,乙方应免费提供同规格、同品质的零件或材料予以更换。如延时不修复的,甲方有权代为修复(包括聘任第三方修复),修复后甲方有权在未支付的货款(如有)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或者立即向乙方追偿代为修复所发生之费用,由甲方浇筑的混泥(凝)土引起的开裂,空鼓,不平整不在质保范围内;结算为产品的供货量以甲方确认的实际施工使用量为依据,由甲方指定人员与乙方对账并经甲方盖公章后予以确认(甲方未盖公章的没有法律效力),按实结算。乙方有义务提供货物的出入库凭证和第三方物流信息证明等物流信息,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乙方需提供与合同名称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付款时,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的银行账户;付款期限:I、乙方进场金刚砂收光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之前确认的所供产品金额的30%;Ⅱ、研磨抛光等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之前确认的全部所供产品金额的80%;Ⅲ、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之前确认的全部所供产品金额的95%;IV、余款按实结算后,在年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之前确认的全部所供产品金额的100%;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供应量和产品金额,及时开具相对应的符合本合同和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拍头必须注明甲方单位全称)、供货单或出入库凭证(必须有本合同第2.7条甲方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和甲方要求的其他财务资料及时送交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货款;如乙方未提供发票和资料或者提供的发票和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且不负任何责任。 202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500元。 被告提供上海协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的《监理通知单》一份,载明“监理现场检查,贵司施工的清水混凝土地坪不符合规范要求,大面积起壳、龟裂、色差等,现场立即整改。”被告提供预算书一份、与案外人上海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面材料采购合同、上海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 审理中原告提供与被告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被告表示***系其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员,亦申请***出庭作证。***出庭表示由被告负责提供混凝土,原告在混凝土的基础上进行地坪的抛光、研磨等操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其提出过混凝土存在问题。原告施工完毕后,因监理单位提出整改要求,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拒绝,不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区域全部铲除,委托案外人重新施工。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表示一楼至四楼的全部混凝土均有被告提供,四楼的100平方米左右原告施工的,因勉强通过验收故保留,一楼二楼三楼原告施工的因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全部铲除后返工。申请对四楼原告施工的固化地坪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固化地坪(抛光混泥(凝)土)定制安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化地坪(抛光混泥(凝)土)定制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施工义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所述,原告系在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基础上进行地坪的抛光、研磨等操作,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向被告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也约定由被告浇筑的混凝土引起的开裂、空鼓、不平整不在原告质保范围内。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现场出现的开裂、空鼓的成因产生争议,原告不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已将原告施工成果铲除重新进行施工,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原提供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返工修复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表示四楼的100平方米左右原告施工的,因勉强通过验收故保留,要求对该100平方米进行鉴定,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施工的区域已经全部铲除,故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称的目前四楼100平方米区域系原告施工,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固化地坪(抛光混泥(凝)土)定制安装合同》中明确该合同供货数量为预估数量,需根据实际供应量按实结算。因双方并未就实际供应量进行核对,鉴于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及原告固化地坪约3000平方米,故本院以3000平方米作为原告向被告完成的供应量,被告应结算原告金额为186,000元(62X3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9,500元。因经本案审理才认定双方应结算的供应量且原告也仅向被告开具了与被告已付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辽煜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39,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辽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原告上海辽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7.50元,由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