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7民初1536号
原告:包头市华亚环保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顶独龙贵村科技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新胜村五区付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市华亚环保砖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华亚环保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华亚环保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路面砖(面包砖),单价为20元/平米,数量为采购方计划量,最终以甲方(内蒙古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货数量为准。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甲方验收无误,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后,甲方支付当批货款。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产生4092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22年8月13日和2022年8月31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收到发票后,仅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还尚欠309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8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路面砖,原告累计供货共计40920元。2、上述货款被告实际支付10000元后,至今尚欠3092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售方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之后,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依约履行按期给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华亚环保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欠款30920元。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应收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