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04民初1574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奎兴社区于东屯69-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街道望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市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原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收取***庄一期工程保证金20000元,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就杳无音信。现原告急需资金,被告应当无条件返还上述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丹东市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大连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庄一期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6日变更为现名。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小品装饰、广场、路面铺装、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花籽、草坪、林业苗木、盆景研发、培育、销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就***庄一期工程进行招标,保证金为2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电汇20000元,并在电汇凭证上注明附加信息及用途:***庄一期工程保证金。此后原告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也未实际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为保障促成建设工程的中标,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之后原告并未能实际承接相应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丹东市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