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常州铁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3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辖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铁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潥阳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对本案的管辖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乙方)与原审被告常州铁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声测管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沙村198号三楼313室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