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侠,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姜各庄镇西海村东沿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320262122E。
法定代表人:陈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
代表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创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131308841。
代表人:杨宇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7P5J12T。
法定代表人:宋长海,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侠、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唐山市乐亭县临港工业聚集区承包了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项目乙类生产车间+乙类库房”工程,原告**系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同时在该工地施工的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泵车(车牌号为冀B×××××)司机陈新辉因操作不当,混凝土泵车突然侧翻,泵车臂杆落地,将在一旁干活的原告**砸伤。随即原告**被120送往乐亭县医院救治,后又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第八胸椎骨折伴截瘫。事发后,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余损失至今未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泵车司机陈新辉驾驶泵车时,将原告**砸伤并致残,系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泵车司机陈新辉驾驶的泵车(车牌号为B3×××××)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3576.08元。
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下午因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陈新辉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陈新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公司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没有事实证明司机陈新辉操作不当,原告受伤的原因并不全在被告一方。首先,原告的工作单位缺乏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其次,原告对于能够预见到的危险没有预见到,进行操作时没有做到安全、规范;还有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作业场地未达到安全生产的要求。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过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9年4月26日,对其伤残赔偿金按2020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要求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受到伤害的地点是工业区施工工地,并不是涉案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被告的交强险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事故证明等证据其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错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其受伤的第三者,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也没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冀3799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年检有效的驾驶证、特种车作业操作证原件和冀B×××××号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原件,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由法院委托具有较大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且应当通知被告参与,并提供影像、病历及出院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否则,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等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现代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现有的法律文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知道,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劳动关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及被告现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依据该法律规定,在该事故中被告现代公司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工伤待遇赔偿或是民事侵权赔偿,现原告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被告公司工伤待遇赔偿,并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可知原告**对被告现代公司选择的是工伤待遇赔偿,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被告现代公司没有法律义务承担两份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施工现场系另一被告河北思动公司指定被告凯通公司进行施工,系甲方指定,其施工具体的现场与被告现代公司无关,本案原告**受伤系凯通公司选择泵车支护地点选择有误,泵车支护不稳、垫层不扎实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在被告凯通公司施工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查,可以证实被告凯通公司已经认可现场具备了施工条件,否则该公司应当不予进场施工,同时与被告现代公司无关,且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凯通公司作为专业的混凝土施工方对支护地点选择以及支护垫层整体负责,与被告公司无关。
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出事故之前已经取得了施工许可证,道路是合法的没有问题的,具体事故原因被告公司认为是泵车在选择支点时有误,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就是甲方,被告公司将混凝土施工发包给凯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年产10万吨聚羧酸高性能碱水剂项目-乙类生产车间、乙类仓库。工程地点:乐亭县经济开发区天津道,工程内容:乙类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740m2,乙类仓库612m2。2018年11月23日,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甲方责任,1、负责乙方送砼车辆和随机人员的现场指挥,保障工地内施工道路的畅通和安全。2019年4月26日16时许,在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年产10万吨聚羧酸高性能碱水剂项目-乙类生产车间、乙类仓库”施工工地,陈新辉驾驶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地面疏松、下沉,操作不当造成泵车侧翻,泵车臂杆落地将正在扶管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经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9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共计188天。2020年4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4),评定为壹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根据GB/T31147-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2.2.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父亲杜士春(1950年1月16日出生)与母亲杨会云(1951年12月24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长女杜英。原告**与其妻子王海茹生育一女杜某(2004年4月8日出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12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60元,营养费14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91.44元,误工费27890.86元,残疾赔偿金437376.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99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期护理费421150元(10年),交通费确认为3000元,以上共计1169972.38元。其中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700元,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陈新辉系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系陈新辉驾驶的冀B×××××号混凝土泵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2月1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25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26日16时许在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扶管时被泵车砸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工地,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陈新辉驾驶冀B×××××号混凝士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地面疏松、下沉,操作不当造成泵车侧翻,将原告**砸伤,事实清楚。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陈明辉在混凝土浇筑作业中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现场指挥方负责保障工地内施工道路的畅通和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明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由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伤致壹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8000元、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暂按十年给付,十年期满后可另行诉讼。原告**系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所受伤害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双方系劳动关系,追加被告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077972.38元的70%计754580.67元,共计874580.67元,其中包括被告乐亭县凯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185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077972.38元的20%计215594.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3594.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65元,由追加被告河北思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9元,由原告**负担1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