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

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2745号
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长虹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3016894N(1-3)。
法定代表人:卢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念,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俊,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七千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工作人员,在就职期间,被告于2017年3月6日、3月20日、4月6日分三次以出差暂借为由,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然直至被告离职,也未在原告处办理报销手续,一直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催要后,被告也置之不理。
***辩称,其在原告处任副总,所借款项用于出差洽谈业务。在就职期间,原告未向***支付劳动报酬,该出差款项应折抵拖欠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原告被聘任至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从事电缆销售等对外洽谈业务,2017年5、6月份离职。期间,因出差洽谈业务需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20日、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3000元、2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累计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但该款项的出借发生在被告任职期间,且案涉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出差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作为原告聘请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原、被告双方就薪酬、支出结算发生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先行劳动仲裁必经程序主张权利。原告仅以案涉借条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来主张权利,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木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聪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