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3999号
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长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3016894N(1-3)。
法定代表人:卢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念,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俊,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七千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不低于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兼职销售工作,约定凭销售业绩提成。被告于2017年3月6日、3月20日、4月6日分三次以出差暂借为由,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然直至被告离职,也未在原告处办理报销手续,一直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催要后,被告也置之不理。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七千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辩称,其于2017年1月在原告处任副总,从事电缆销售等对外洽谈业务,所借款项用于出差洽谈业务。在就职期间,原告未向***支付劳动报酬,该出差款项应折抵拖欠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借条复印件、宁劳人仲不字(2019)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原告被聘任至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从事电缆销售等对外洽谈业务。期间,因出差洽谈业务需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20日、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3000元、2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2017年5、6月份,被告离职,期间仅就上述三次出差产生的饮食、住宿费等予以报销,未就上述暂借款项与被告结算。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9)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诉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聘请从事电缆销售等对外洽谈工作,虽然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但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在任职期间,以出差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元,相关住宿、饮食费等已经核算报销,其应当对该暂借款项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暂借款7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应当折抵拖欠的工资款,然并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木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聪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