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81民初1538号 原告: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寺坡。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河南洛阳。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70.12元及利息30713.11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以上共计102927.98元,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20150204,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为供方,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15CrMoR型号的钢板,合同总价为340671.6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货到3日内付清剩余货款;需方如果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延期交付货款的每日5%支付作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至目前为止,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52201.48元,尚欠货款88470.12元。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 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洛阳市××工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以其与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就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合同签约地点为舞钢市,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