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804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张莹峰,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河南洛阳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卫海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莹峰与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配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峰,被告石化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化配件公司向原告赔付原告家属张某因工死亡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709808元,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化配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家属张某(生前系石化配件公司职工,石化配件公司未为其缴纳法定工伤保险)在石化配件公司厂房工作中××去世,石化配件公司在事后(2019年2月15日)与***商定一次性赔偿110000元,由于事发突然,***也不了解因工死亡赔付标准,同时也急于处理后事,就接受了石化配件公司的赔偿。但是在近日,原告了解到因工死亡赔付标准与石化配件公司原赔付金额相差太远,石化配件公司原赔付协议显失公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石化配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即石化配件公司)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石化配件公司应向因工死亡的职工张某家属(即原告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8年度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8元,6个月共计3478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方面,由于因工死亡的职工张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为妻子***(即原告1),要求石化配件公司按照因工死亡的职工张某生前月工资的40%予以给付;(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20倍共计785020元。(4)石化配件公司在职工张某因工死亡后,已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2支付110000元,可以在赔付总金额中扣除。(5)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原告要求石化配件公司赔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34788+785020=819808元,减去石化配件公司已赔付的110000元,共计709808元,并按月向原告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石化配件公司辩称,首先,石化配件公司与死者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死者张某生前在石化配件公司处提供劳务,不受石化配件公司隶属管理。张某1958年1月22日出生,2019年2月14日因病死亡时已经超过了61岁,依法也不能产生劳动关系。其次,死者张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由工伤行政部门认定,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再者,死者张某死亡后,石化配件公司从人道主义和避免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考虑,已跟死者家属于2019年2月15日协商一致一次性补偿所有亲属11万元,并由死者长子***代表全体亲属签署《协议》,承诺不得再向公司主张其他利益,收到款项后,***向石化配件公司出具《收条》,以上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等人再次起诉纯属违背诚信和约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石化配件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4日,张某在石化配件公司工作期间突然晕倒在地,随后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该院抢救记录显示:患者入急诊抢救室后发现呼吸心跳停止立即给予抢救、心肺复苏术,并同时气管插管、球囊辅助呼吸,并给予心电监护,电除颤,建立静脉通路、肾上腺素抢救药物应用、生理盐水快速静点液体复苏。抢救结果:经积极抢救约半小时,患者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家属要求离院回家,与家属沟通后签字自动离院。当日花费抢救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522.22元。2019年2月2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某于2019年2月14日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在我院抢救。诊断意见:呼吸心跳骤停,急性心肌梗死。
2.***系张某的配偶,张站锋系张某长子,张莹峰系张某次子。2019年2月15日,***代表张某家属与石化配件公司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关于张某同志因突发心脏病死亡,亲属与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公司一次性给死者亲属补偿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所有费用),亲属不再与公司有任何关系。本协议达成后,任何亲属及关联方不得再向公司主张其他利益,不得对公司有任何不利影响。如有违反,公司有权追回11万元,并要求另行赔偿公司11万元。并附“***签字、石化配件公司盖章。当日,石化配件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110000元,***向石化配件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石化配件公司补偿款110000元。后来张某家属以张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张某的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死亡后,石化配件公司与其长子***所签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的死亡赔偿纠纷已经由其家属与石化配件公司自行和解解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张某在2019年2月14日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能与石化配件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只能构成劳务关系,因此张某的死亡不能认为为工伤,石化配件公司也无法为张某及其亲属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张莹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莹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张战峰、张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