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卫海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广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舞钢广邦公司支付洛阳石化公司违约金80960.8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舞钢广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538号民事案件系舞钢广邦公司起诉主张的诉请,该案件的审理是对舞钢广邦公司权利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和支持多少的裁量,因为洛阳石化公司欠付的是货款,法院综合考量予以调整其违约金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洛阳石化公司主张的系舞钢广邦公司迟延交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诉权,迟延交货和迟延支付货款二者之间实际产生的损失不同,属于同一事实出现的两种违约情形;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也不可能在上述(2020)豫0481民初1538号案件判决中在洛阳石化公司未主张诉求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只能是对舞钢广邦公司的主张作出评价。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同一违约情形不应再重复评价”明显错误,违反审判原则。同时,本案一审并未对洛阳石化公司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洛阳石化公司请求让舞钢广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80960.84元应当得到支持。
舞钢广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洛阳石化公司与舞钢广邦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况,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538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4208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的违约情况进行了处理。洛阳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洛阳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舞钢广邦公司向洛阳石化公司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126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舞钢广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舞钢广邦公司(供方)与洛阳石化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40671.60元。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时间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三天内付清剩余货款;交货期限为:需方预付货款的,交货日期为预付货款到账后40天,需方预付款延期时,约定交货日顺延。违约与赔偿责任为:1.若因供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需方可向供方提出交涉,要求供方向需方支付因延期交货而造成需方的损失,按延期交货金额的每日5%支付需方,依此类推。2.若因需方原因造成付款期延滞的,供方可向需方提出交涉,要求需方向供方支付因需方延期付款而造成供方的损失,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每日5%,作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按日依此类推。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预付款102201.48元。舞钢广邦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进行首次发货,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在《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货。2015年3月27日,舞钢广邦公司进行二次发货,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货。洛阳石化公司两次收货时均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预付货款到账后40天)。除上述预付款外,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洛阳石化公司上述三笔货款支付总额为252201.48元。
2019年7月1日,舞钢广邦公司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石化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8470.12元及利息30713.11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舞钢广邦公司赔偿损失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洛阳石化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48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部分显示:舞钢广邦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舞钢广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违约在先,但洛阳石化公司在舞钢广邦公司全部交货后仍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长期占用舞钢广邦公司资金,确属给舞钢广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当事人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与赔偿条款,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出发,舞钢广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应自洛阳石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9年1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舞钢广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洛阳石化公司不服(2020)豫048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4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已生效的(2020)豫0481民初1538号原告舞钢广邦公司与被告洛阳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之时,已经综合考虑了舞钢广邦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的情形(舞钢广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存在违约,但洛阳石化公司在舞钢广邦公司全部交货后仍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且从公平角度出发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及洛阳石化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中,同一违约情形不应再重复评判,洛阳石化公司以舞钢广邦公司逾期供货为由要求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丧失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洛阳石化公司要求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该合同关于“交货日期为预付货款到账后40天”“货到三天内付清剩余货款”的约定,舞钢广邦公司存在部分货物逾期交货2天(据洛阳石化公司一审提交的计算清单该部分货物价款为223437.4元)、下余货物逾期交货10天的违约情形(据上述清单该部分货物价款为117234.2元);洛阳石化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前,而其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下欠88470.12元货款未付,后舞钢广邦公司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和本院相继作出(2020)豫0481民初1538号、(2020)豫04民终4208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该合同约定逾期交货、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均为“延期交货(付款)金额的每日5%”,直观相比较而言,洛阳石化公司的违约情形显然更为严重。在前述舞钢广邦公司诉洛阳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洛阳石化公司就舞钢广邦公司违约问题虽未提出反诉,但其一审抗辩称舞钢广邦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给洛阳石化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理应向洛阳石化公司赔偿。该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叙明:“舞钢广邦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当事人在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与赔偿条款,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出发,舞钢广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应自洛阳石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9年1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8847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舞钢广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叙明:“且一审判决根据舞钢广邦公司亦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和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等情况,酌定洛阳石化公司自其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以未付货款8847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舞钢广邦公司计付利息,应当说已经比较充分的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洛阳石化公司的利益,……”充分说明该案判决系根据洛阳石化公司的抗辩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舞钢广邦公司的违约情形后对舞钢广邦公司有关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舞钢广邦公司的违约情形实质上已因洛阳石化公司提出有关抗辩而在该案审理中得到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同一违约情形不应再重复评判,洛阳石化公司以舞钢广邦公司逾期供货为由要求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丧失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洛阳石化公司要求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洛阳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洛阳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奚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