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1民初1538号
原告: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秀甲中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61013354W。
法定代表人:徐丽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强,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5730196X。
法定代表人:卫海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光,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广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洛阳石化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豫0481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驳回洛阳石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洛阳石化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作出(2020)豫04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驳回洛阳石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丽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强,被告洛阳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杨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广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石化公司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88470.12元及利息30713.11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以上共计102927.98元,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舞钢广邦公司赔偿损失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洛阳石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舞钢广邦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B20150204,舞钢广邦公司为供方,洛阳石化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15CrMoR型号的钢板,合同总价为340671.6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货到3日内付清剩余货款;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延期交付货款每日的5%支付作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舞钢广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洛阳石化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至目前,洛阳石化公司仅支付货款252201.48元,尚欠货款88470.12元,经舞钢广邦公司多次催要,洛阳石化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舞钢广邦公司诉至法院。
洛阳石化公司辩称,1.本案中舞钢广邦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给洛阳石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向洛阳石化公司赔偿;2.舞钢广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洛阳石化公司的行为没有给舞钢广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舞钢广邦公司诉求100000元违约金没有实际依据;3.舞钢广邦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舞钢广邦公司提交证据为: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舞钢广邦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份,证明舞钢广邦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洛阳石化公司发货且洛阳石化公司已经签收;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销售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4.对账单1份,证明洛阳石化公司已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252201.48元,下欠货款88470.12元;5.《产品质量证明书》3份,证明舞钢广邦公司向洛阳石化公司发货的钢板质量符合国家规定;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洛阳石化公司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数额。针对上述舞钢广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洛阳石化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洛阳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舞钢广邦公司存在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给洛阳石化造成了巨大损失;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该对账单系舞钢广邦公司单方制作,洛阳石化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洛阳石化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洛阳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舞钢广邦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且舞钢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行为。针对洛阳石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舞钢广邦公司质证如下:对洛阳石化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2月14日洛阳石化公司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预付款,舞钢广邦公司是2015年3月23日上午11点货到洛阳石化公司,故舞钢广邦公司不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4日,舞钢广邦公司(供方)与洛阳石化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40671.60元。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三天内付清剩余货款;交货期限为:需方预付货款的,交货日期为预付货款到账后40天,需方预付款延期时,约定交货日顺延;违约与赔偿责任为:1.若因供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需方可向供方提出交涉,要求供方向需方支付因延期交货而造成需方的损失,按延期交货金额的每日5%支付需方,依次类推。2.若因需方原因造成付款期延滞的,供方可向需方提出交涉,要求需方向供方支付因需方延期付款而造成供方的损失,按延期交货金额的每日5%,作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按日依次类推。
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预付款102201.48元,舞钢广邦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进行首次发货,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在《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货,2015年3月27日,舞钢广邦公司进行二次发货,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货。洛阳石化公司两次收货时间均超出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预付货款到账后40天)。除上述预付款外,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洛阳石化公司上述三笔货款支付总额为25220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340671.60元,扣除洛阳石化公司已付货款252201.48元,本院确认下余货款数额为88470.12元,洛阳石化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受人,应当向舞钢广邦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舞钢广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合理。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也非意在背离诚实守信的民法基本原则。洛阳石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查明事实,洛阳石化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时,并非全额履行,而是分批部分履行,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时间点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洛阳石化公司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合同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舞钢广邦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舞钢广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违约在先,但洛阳石化公司在舞钢广邦公司全部交货后仍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长期占用舞钢广邦公司资金,确属给舞钢广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当事人在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与赔偿条款,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出发,舞钢广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应自洛阳石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9年1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8847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违约金(利息)为5386.97元,舞钢广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70.12元、违约金5386.97元,合计93857.09元,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
驳回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聪一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素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邢洋洋
书记员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