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4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卫海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广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石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洛阳石化公司不应支付利息(5386.97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舞钢广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4日,舞钢广邦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舞钢广邦公司为供方,洛阳石化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15CrMoR型号的钢板,合同总价款为340671.6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预付款102201.48元,2015年7月15日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一份10万元,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以上洛阳石化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52201.48元。二、舞钢广邦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对支付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仅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故舞钢广邦公司起诉要求洛阳石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舞钢广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舞钢广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洛阳石化公司欠付货款88470.12元,认定事实正确,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舞钢广邦公司也无异议,因此,舞钢广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石化公司上诉状中第一点上诉理由提到共计支付货款252201.48元,舞钢广邦公司确实收到,但已经扣除,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关于洛阳石化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即认为一审判决判令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的说法,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清楚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舞钢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石化公司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88470.12元及利息30713.11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以上共计102927.98元,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舞钢广邦公司赔偿损失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洛阳石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舞钢广邦公司(供方)与洛阳石化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40671.60元。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三天内付清剩余货款。交货期限为:需方预付货款的,交货日期为预付货款到账后40天,需方预付款延期时,约定交货日期顺延。违约与赔偿责任为:1.若因供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需方可向供方提出交涉,要求供方向需方支付因延期交货而造成需方的损失,按延期交货金额的每日5%支付需方,依次类推。2.若因需方原因造成付款期延滞的,供方可向需方提出交涉,要求需方向供方支付因需方延期付款而造成供方的损失,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每日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按日依次类推。
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预付款102201.48元,舞钢广邦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进行首次发货,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在《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货。2015年3月27日,舞钢广邦公司进行二次发货,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货。洛阳石化公司两次收货时间均超出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预付货款到账后40天)。除上述预付款外,洛阳石化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洛阳石化公司上述三笔货款支付总额为25220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340671.60元,扣除洛阳石化公司已付货款252201.48元,确认下余货款数额为88470.12元,洛阳石化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受人,应当向舞钢广邦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舞钢广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合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也非意在背离诚实守信的民法基本原则。洛阳石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查明事实,洛阳石化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时,并非全额履行,而是分批部分履行,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时间点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洛阳石化公司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故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合同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舞钢广邦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舞钢广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违约在先,但洛阳石化公司在舞钢广邦公司全部交货后仍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长期占用舞钢广邦公司资金,确属给舞钢广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当事人在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与赔偿条款,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出发,舞钢广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应自洛阳石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9年1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8847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违约金(利息)为5386.97元。舞钢广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70.12元、违约金5386.97元,合计93857.09元,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二、驳回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洛阳石化公司应否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8470.12元的相应利息。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与赔偿:1.若因供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需方可向供方提出交涉,要求供方向需方支付因延期交货而造成需方的损失,按延期交货金额的每日5%支付需方,依次类推。2.若因需方原因造成付款期延滞的,供方可向需方提出交涉,要求需方向供方支付因需方延期付款而造成供方的损失,按延期交货(付款)金额的每日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按日依次类推。……”即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判令洛阳石化公司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8470.12元的相应利息,其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从一审判决关于“当事人在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与赔偿条款,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出发,舞钢广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应自洛阳石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9年1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8847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违约金(利息)为5386.97元”的表述中可以得到印证,故一审判决判令洛阳石化公司向舞钢广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8470.12元的相应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一审判决根据舞钢广邦公司亦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和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等情况,酌定洛阳石化公司自其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以未付货款8847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舞钢广邦公司计付利息,应当说已经比较充分的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洛阳石化公司的利益,该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故洛阳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洛阳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雷东
书记员王奚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