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河南洛阳工业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5730196X。
法定代表人:卫海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寺坡秀甲中原4号楼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61013354W。
法定代表人:徐丽莉,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配件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广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邦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81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化配件制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石化配件制造公司与广邦物资公司的实际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应依照法律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本案应由石化配件制造公司所在地的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广邦物资公司提供的其与石化配件制造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签约地点为舞钢市。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管辖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因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引发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故广邦物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石化配件制造公司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的上诉理由,因石化配件制造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石化配件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杨梦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