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兴安种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欣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5民初849号 原告:江西兴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横峰县莲荷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5354538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欣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解放中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6202164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黎庆嫆,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原告江西兴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种业公司”)与被告江西欣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农开公司”)、***、***、黎庆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科农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庆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欣科农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81566.31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黎庆嫆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镇××号,房屋产权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财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有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镇××号,房屋产权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03第4-021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财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有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欣科农开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横峰县支行(以下简称“横峰农发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为4.785%,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逾期还款罚息50%。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黎庆嫆、***、**以他们拥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物在横峰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取得借款150万元后,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横峰农发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横峰农发行将其持有的对被告欣科农开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本息等主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上述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依协议向横峰农发行支付了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横峰农发行即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送达各被告。截止起诉日,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欣科农开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困难,要求进行调解,并希望原告能够放弃罚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属实的,希望原告予以谅解,放弃利息和罚息。 被告***、黎庆嫆、**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欣科农开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横峰县支行(以下简称“横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36112501-2016(横峰)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借款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 2016年7月13日,横峰农发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6112501-2016横峰(保)字000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在横峰农发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6年7月13日,被告***、黎庆嫆(夫妻关系)与横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36112501-2016年横峰(抵)字0006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黎庆嫆同意用坐落于横峰县××镇××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在横峰农发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夫妻关系)与横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36112501-2016年横峰(抵)字0007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同意用坐落于横峰县××镇××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03第4-021号)为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在横峰农发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被告***、黎庆嫆与被告***、**的抵押房产均于2016年7月22日在横峰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二份《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6年7月26日,横峰农发行向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起始日变更为2016年7月26日。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尚欠横峰农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7136.92元。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横峰农发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横峰农发行将被告欣科农开公司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等主债权以及从权利(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黎庆嫆、***、**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29日,原告依协议向横峰农发行支付了对价即15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横峰农发行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送达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和***催款,但被告***借口无钱未还款。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欣科农开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1566.3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欣科农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告***、黎庆嫆、***和**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贷款收回凭证》,《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合法证据的规范,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横峰农发行与被告欣科农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横峰农发行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横峰农发行分别与被告***、黎庆嫆和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黎庆嫆和被告***、**应依法各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横峰农发行将对被告欣科农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欣科农开公司在原告通知并催款后,应及时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其至今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欣科农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欣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兴安种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1566.31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以及2018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本金150万元,年利率7.177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西兴安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庆嫆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位于横峰县***新建路341号,房屋产权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财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有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江西兴安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位于横峰县***解放中路61号,房屋产权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03第4-021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财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有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4元,减半收取计95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7元,由被告江西欣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贤 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西子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