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子长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果业集团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3民初695号 原告:子长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子长市瓦窑堡街道西门坪兴盛佳园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果业集团XX有限公司,住子长市秀延街道张家沟南家庄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子长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陕西果业集团XX有限公司(陕果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果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5147.16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共计产生利息86854元),以上暂合计11420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陕果XX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子长市张家沟村南家庄新区的陕西果业集团XX有限公司明渠涵洞覆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54345.81元,最终以审计机构审计为准。原告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并且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中昕审字(2023)06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055147.16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 被告陕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出具的中昕审字(2023)062号关于陕西果业集团XX有限公司明渠涵洞覆盖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1055147.16元,被告应予支付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陕果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陕西果业集团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055147.16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评审报告完成后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55147.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果业集团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子长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147.16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055147.1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8元,减半收取计7539元,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