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224民初419号
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4年12月09日。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倍的LPR利率为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刚察县120万千瓦“源网荷储”一体化二期300MWP光伏项目中的旋挖机械成孔灌注桩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地点位于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热水镇,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总价,工程量为16桩,每桩11,500元,合计184,000元。2023年12月,原告完工撤场,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184,000元的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54,000元,剩余130,000元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成立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将刚察县120万千瓦“源网荷储”一体化二期300MWP光伏项目中的旋挖机械成孔灌注桩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地点位于海北州刚察县热水镇,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总价,工程量为16桩,每桩11,500元,合计184,000元;2.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3.发票一张,证明:2024年12月8日号原告从担保公司购买担保服务,担保费为800元;4.工作量单原件一份,证明2023年11月1日原告公司的人员***、***和被告公司的人员***经过现场对账,确认案涉工程量,原、被告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是依据该工作量单补签的合同,干活在前,对账在后。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刚察县120万千瓦“源网荷储”一体化二期300MWP光伏项目,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为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作业,工程量约16基,每基11,500元,以实际完成的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于2023年12月7日向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84,000元青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向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000元,剩余款项1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保全,缴纳保全费1170元,青海易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原告向该公司缴纳担保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电子发票、工作量单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光伏项目旋挖机械成孔灌注桩作业承揽合同关系,并对价款予以结算,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待完成合同工作量时,支付所有全部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工作量单上签名的***、***、***,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实工程量单上签名进行结算的三名人员的身份,但是该工程量单中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工程量单中单价每个塔基为13,000元,共16节塔基,工程总价款208,000元,原告方对单价做出让步后补签了《工程承包协议》,对单价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1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5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时由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3年12月7日开具了青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一倍贷款利率自付款日即2024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求,保全费117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800元,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双方对此无约定,该费用系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向法院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海世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