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3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巴沟乡水电站进水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盛路万达一号楼30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中青公司向荣荣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4275元及延期付款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方式: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以1404275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付补偿金为50553.90元;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本金之日止,以404275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付补偿,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为115218.3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青公司承担荣荣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以上合计605047.28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中青公司应承担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荣荣公司与中青公司于2022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承建的同德清洁取暖光伏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规格等,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月30号对账,次月5号即2022年9月5号付1000000元,10月5号付1000000元,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荣荣公司有权中止供货、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补偿金,中青公司迟延付款超过十五天的,荣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因中青公司未付款或延迟付款造成的诉讼行为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必要的差旅费等)由中青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荣荣公司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10月13日共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2899立方米,共计混凝土货款1404275元,但中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直至2023年1月12日支付了600000元,1月13日支付了400000元,共支付1000000元。截止荣荣公司起诉时,中青公司尚有404275元货款未支付。中青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荣荣公司计付延期付款补偿金,并承担荣荣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对中青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应对中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荣荣公司多次向中青公司及***主张支付货款事宜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荣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青公司答辩称:荣荣公司起诉理由和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因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并非客观全部事实。荣荣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如实告知中青公司重大事实,导致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荣荣公司没有按时按量保质供应混凝土,具体理由在反诉状中一并予以说明。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我作为合同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既不代表荣荣公司也不代表中青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向荣荣公司告知要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相关手续,当时荣荣公司承诺及时提供,后我一直在督促荣荣公司,但荣荣公司一直也未提供,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荣荣公司供货2000多立方,没有按时按量供应合同约定7000立方,造成了中青公司的损失,故请求驳回荣荣公司的起诉。 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中青公司与荣荣公司于2022年8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荣荣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混凝土款500000元;三、判令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承担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给中青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79690元(包括购买混凝土差价97990元,赔偿加班工资181700元);四、判令荣荣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整;五、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荣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日,中青公司和荣荣公司依法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承建的同德清洁取暖光伏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规格和数量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荣荣公司由于非法生产被相关部门下达封门停产通知,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中青公司无奈,为了尽可能不造成停工停产,只能及时联系其他供应企业供货,由于同德县只有荣荣公司一家混凝土公司,中青公司不得不尽可能就近找到贵南和兴海的两家混凝土公司购买了478立方的混凝土。由于以上两公司路途遥远,加之生产混凝土产量小,仅仅向中青公司供了478立方的混凝土,而且是利用晚上的时间所供,导致所供混凝土比荣荣公司所供混凝土多出差价每立方205元,同时由于产量的问题,以上两家公司所供混凝土均在夜间供应,造成中青公司员工晚上加班进行施工,产生了加班施工费用18万余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79690元,以上事实系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中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诉,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受诉人民法院支持反诉请求,以期公正审结本案,达到定纷止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荣荣公司答辩称:合同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中青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荣荣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照中青公司的供货要求向其承建的同德清洁取暖光伏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根据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的发货凭证和中青公司代表与案涉混凝土搅拌站出租方鸿得利公司代表签署的对账凭证,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10月13日,荣荣公司共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2899立方,共计货款1404275元。依照合同约定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次月5号即2022年9月5日付1000000元,10月5日付1000000元,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中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直至2023年1月12日支付了600000元,1月13日支付400000元,共支付1000000元,至今尚有404275元货款未向荣荣公司支付。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中青公司因最迟于2022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中青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依照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荣荣公司有权中止供货,中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付款,逾期长达近十个月,已构成严重违约。因中青违约在先,荣荣公司为了避免自身损失继续扩大,及时停止继续供货的行为符合常理,不构成违约。荣荣公司自2028年8月1日承租鸿得利公司案涉混凝土搅拌站后使用鸿得利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该资质证书至2021年3月13日到期后,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青海省行政主管单位部门统一对青海省范围内的相关资质未办理延期手续,但相关生产单位仍可按原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至2023年办理该等资质证书延期手续。原告在承租鸿得利公司的案涉搅拌站后使用鸿得利公司的混凝土生产资质一直正常生产至2023年6月份,在此期间从未因资质证书到期而停止生产,也未因资质证书到期原因向中青公司停止供货。中青公司所述因原告资质到期后停止向其供货与事实不符,因此,中青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同意荣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荣荣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1.荣荣公司与中青公司于2022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承建的同德清洁取暖光伏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规格等。2.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月30号对账,次月5号即2022年9月5号付1000000元,10月5号付1000000元,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止供货、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并有权要求中青公司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补偿金,中青公司迟延付款超过十五天的,荣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若因中青公司未付款或延迟付款造成的诉讼行为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必要的差旅费等)由中青公司承担。4.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对中青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发货凭证、对账凭证、发票明细、转账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荣荣公司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10月13日共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2899m³,共计混凝土货款1404275元,但中青公司未按合同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直至2023年1月12日支付了600000元,1月13日支付了400000元,共支付1000000元。截止荣荣公司起诉时,中青公司尚有404275元货款未向荣荣公司支付。 第三组:诉讼案件代理费、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荣荣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5000元。 第四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拟证明:荣荣公司与鸿得利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荣荣公司承租鸿得利公司的案涉混凝土搅拌站,并使用其相关设备及资质,荣荣公司使用鸿得利公司资质至2023年6月份。 第五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鸿得利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证书于2021年4月13日到期,但结合荣荣公司的本诉证据可知,在该资质证书到期后案涉搅拌站一直生产混凝土。 中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了荣荣公司应该遵守国家和青海省有关生产、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也约定了荣荣公司应及时供应,因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荣荣公司的责任,中青公司不应该承担荣荣公司诉求中的责任。第二组发货凭证、对账凭证、发票明细、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量是确认的,但由于所供混凝土荣荣公司并没有向我方提供验收所需的实验资料,所以我方不应该支付该部分混凝土的货款。第三组诉讼案件代理费、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诉讼产生是荣荣公司的责任,中青公司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第四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青公司的混凝土是从荣荣公司购买的,后期也是由荣荣公司同德县的混凝土搅拌站运至中青公司工地,自始至终我方并没有与鸿得利公司发生过任何买卖和供货关系,至于鸿得利公司和荣荣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五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得利公司的资质证书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也是过期失效的,故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荣荣公司的证据同意中青公司的质证意见。买卖合同第七条乙方义务第4项明确约定荣荣公司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荣荣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混凝土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该支持。反诉证据来看不管是荣荣公司还是鸿得利公司均是无资质企业,所以不管是谁提供的混凝土,都是不允许交易买卖的。合同的相对人是荣荣公司和中青公司,并非鸿得利公司,本案争议与鸿得利公司无关。 中青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22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荣荣公司给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约定供应时间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供应方量为7000立方,并且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荣荣公司应遵守国家和青海省有关生产、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向中青公司合法合规供应混凝土。 第二组:《责令停业整改通知书》《开工申请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现场照片。拟证明:荣荣公司在2022年10月13日被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责令停产整改通知,并查封停产。被停业后,其公司经营手续在2023年5月31日才予以核准颁发,2023年6月10日荣荣公司才向主管部门申请开工。荣荣公司在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情况下与中青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荣荣公司自始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预拌混凝土属于无证经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由于其被停产,导致没有按时按量供应约定的混凝土,目前,导致中青公司因混凝土验收合格资料缺失,工程验收停滞,同时,产生了较大的直接损失。 第三组:发货单、付款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由于荣荣公司无法供应混凝土且同德县仅有荣荣公司一家混凝土搅拌站,故中青公司不得不就近向贵南县梦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协调购买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贵南梦河源公司委托青海塞尔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青公司供应了382立方C30混凝土。由于其产量较低,优先供应本地工地,故向中青公司发货基本均在下午或者傍晚,且路途时间较长,导致中青公司进行混凝土浇筑的施工基本均在晚上或者半夜凌晨进行,同时由于路途远产量紧,其供应的C30混凝土单价每立方690元,比荣荣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每立方高出差价205元。目前,该部分混凝土费用共计263580元中青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第四组:发货单、付款凭证、结算单。拟证明:由于荣荣公司无法供应混凝土且同德县仅有荣荣公司一家混凝土搅拌站,故中青公司不得不就近同时向兴海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共计96立方C30混凝土。同时由于路途远产量紧,其供应的C30混凝土单价每立方690元,比荣荣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每立方高出差价205元。目前,该部分混凝土费用共计66240元中青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第五组:工资表、视听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由于中青公司向贵南及兴海所购混凝土产量较低,其优先供应本地工地,故向中青公司发货均在下午或者傍晚,且路途时间较长,导致中青公司进行混凝土浇筑的施工都是在晚上或者半夜进行,由于工人加班工作,产生了加班费用,共计39人加工费181700元。 第六组:委托协议、律师费票据。拟证明:中青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荣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责令停业整改通知书》《开工申请》、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责任停业通知书》不能证明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是无证经营,因为荣荣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5月底一直租赁和使用鸿得利公司的搅拌站和资质,在此期间荣荣公司从未以自己名义申请和使用混凝土生产资质,责任停业整改并不影响荣荣公司使用鸿得利公司的资质生产或销售混凝土,在此期间荣荣公司未停止使用鸿得利公司资质生产混凝土;对于《开工申请书》,2023年6月荣荣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混凝土生产资质后,向同德县住建局城乡建设局以自己的名义开工生产混凝土,与之前的停业整改并无关联性;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只能证明荣荣公司在2023年4月20日申请颁发了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中青公司主张的事实;现场照片只能证明自2023年5月底到2023年6月15日左右荣荣公司的搅拌站暂未开工营业,不能证明荣荣公司在使用鸿得利公司资质期间处于停业状态。第三组发货单单位是塞尔钦房地产公司未显示收货单位,也未显示供货项目,不能证明塞尔钦房地产公司向中青公司项目工地供应货物;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能说明中青公司向梦河源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案涉项目混凝土款,且该付款凭证的用途记载系付砂石料款而非混凝土款,砂石料和混凝土系不同的建筑材料;企业信息查询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同上。第四组发货单、付款凭证、结算单同第三组质证意见。第五组工资表三性均不认可,该工资表并不能反映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工资的真实性,因该工资表未载明制作时间、制作人员及付款单位和施工人员与中青公司的关系,该工资表抬头显示国能同德县项目50兆瓦项目,与案涉项目不一致,不能反映工资是因原告停止供货导致的加班工资,也无法证明该工资是否属实和真实发生;视听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中青公司的主张。第六组委托协议、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未约定该代理协议是为本案发生,也未约定律师费,也不能证明律师费是否如实发生。 ***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中青公司的意见。 ***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荣荣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凭证、对账凭证、发票明细、转账凭证、诉讼案件代理费、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中青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责令停业整改通知书》《开工申请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现场照片、委托协议、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其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荣荣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青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付款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工资表、视听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3日起,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同德县光伏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2022年8月1日,中青公司(买方、甲方)与荣荣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荣荣公司所持的合同原件担保方处签名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荣荣公司向中青公司同德县清洁取暖光伏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工期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计划总方量7000立方(包括110变电)。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对账,次月5号即2022年9月5日付1000000元,2022年10月5日付1000000元,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并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补偿金,若因甲方未付款或迟延付款造成的诉讼行为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时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预拌混凝土供货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确保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若发生争议产生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的律师费、案件审理费等费用。担保方对以上甲方给乙方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荣荣公司共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2899立方米,货款共计1404275元。该款中青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600000元,2023年1月13日支付400000元,共支付1000000元,至今尚有404275元货款未付。 2022年10月13日,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荣荣公司发编号为同住建(2022)责停字第(2)号《责令停业整改通知书》,载明荣荣公司存在涉嫌无证经营,未取得生产预拌混凝土相应资质等问题,已构成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荣荣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起停业整改。2023年5月31日,荣荣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23年6月10日,荣荣公司向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开工申请书》,请求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开工批准。 2022年10月13日后,荣荣公司未继续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2022年10月15日起,中青公司从青海赛尔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海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 另,荣荣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与鸿得利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鸿得利公司将其位于同德县巴沟乡水电站进水口对面搅拌设备及厂房等设施出租给荣荣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鸿得利公司保障荣荣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保证荣荣公司在租赁期内能合法、独占使用该资质。鸿得利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本院认为,《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青建法(2011)693号)第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产品,并对产品质量负责。”《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十四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本案中,荣荣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期间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期间荣荣公司并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中青公司辩称2022年供应预拌混凝土期间系租赁鸿得利公司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但2022年鸿得利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也已过期,且租赁其他公司资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荣荣公司无资质出售预拌混凝土违反上述规定,但以上《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属于地方规章,相关资质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案涉合同属有效合同,中青公司要求确认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荣荣公司已经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中青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剩余未付货款404275元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荣公司主张延期付款补偿金,从全案证据及事实分析,因荣荣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被责令停业整改,客观上无法继续向中青公司供应混凝土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非荣荣公司主张的因中青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中止供货,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供应工期及供应方量,荣荣公司有义务按照中青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供货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荣荣公司未及时、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导致中青公司在短期内另行向其他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给中青公司造成了损失,荣荣公司无资质经营预拌混凝土,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负有主要责任,荣荣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向中青公司主张延期付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荣荣公司虽有过错,但中青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混凝土款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混凝土差价,因荣荣公司无资质经营预拌混凝土被停业整改,未及时、按量供应预拌混凝土,导致中青公司临时向其他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导致的差价系中青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荣荣公司承担。其中,中青公司提交的向贵南县梦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证据中,两份转款记录载明的付款用途为支付砂石料款,仅有一份金额为55290元的付款记录用途记载为付商砼款,但其提交的相应发货单又均为青海赛尔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货,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注明付款性质,且该组证据也未能证明每立方的金额,总付款金额经计算为264390元,也非263580元,无法得出每立方690元的金额,故该组证据证明方向不能成立,荣荣公司主张向向贵南县梦河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690元每立方的金额购买预拌混凝土382立方,产生差价7831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从兴海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96立方C30预拌混凝土,每立方金额690元,共计支付货款66240元,有送货单、付款凭证和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产生的差价19680元系中青公司实际损失,应当由荣荣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加班工资,中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荣荣公司未提供预拌混凝土导致加班,且中青公司也未提交实际支出凭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中,荣荣公司无资质经营预拌混凝土且未按期足量供应混凝土存在违约,中青公司未及时支付已供应部分的货款亦存在违约,故对双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对荣荣公司和中青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的保证责任,***在荣荣公司持有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担保方处签名,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对中青公司给荣荣公司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称签字系以介绍人身份签名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荣荣公司于2022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保证期间未过,***应当对中青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404275元;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预拌混凝土货款404275元向原告(反诉被告)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原告(反诉被告)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差价1968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852元,法院减半收取49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反诉受理费58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同德县荣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