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7民终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青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案涉《维修合同》中关于维修工程欠付款项应由中青公司承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已经认定案涉“称多县尕朵乡岗由村灾后重建农牧民住房工程”即灾后重建工程,与“***承包称多县尕朵乡***三百户农牧民住房维修工程”即维修工程,属于两个工程,中青公司仅授权***就灾后重建项目与称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洽,***提交的《维修合同》涉及的维修项目并未对***及其他任何人进行授权,因为灾后重建项目验收合格后并未产生维修事实,灾后重建项目的管理方即称多县项目管理公司并未要求维修,故根本不存在维修的事实。(2)原判决依据***提交的《维修合同》、结算单、付款信息认定应由中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维修合同》及结算单中的印章均是中青公司在承建灾后重建项目时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在灾后重建项目竣工验收时已经要求持有人交回中青公司,但持有人谎称丢失及其他借口一直未将印章交回,中青公司也对该印章进行了遗失登报声明。第二,从《维修合同》的内容上看,部分维修工程与河道工程在一起,且固定价格为90万元,但一审中*****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河道项目原施工人员集体撤离,后将河道项目也交由***。所以2013年4月24日《维修合同》双方不可能事先就在合同中进行设定,由此断定《维修合同》是签订双方编造的。***、***、***如此**,时间顺序混乱,说明《维修合同》不真实。第三,从工程维修项目的内容来看,合同总价为90万元且盈亏自负,表明该合同为包死价合同。但在***提交的其他资料中又出现一份工程量结算单,《维修合同》内容与结算单内容相互矛盾。合同中维修房屋和河道是一起的,但从结算单内容看则变成单纯维修房屋合同总价为90万元,河道项目变成了维修合同外的一部分,另外增加了45.14万元。第四,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合同内容,维修项目和河道项目须由***先行垫付资金完成,完工后先付50%,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0%。但根据***、***、**的**,***维修完以后挨家挨户去签字确认合格,这个行为证明***知道灾后重建的房屋已经交付给村民了,所以维修项目中的业主是村民,不再是称多县项目建设管理公司。河道项目的业主方是水利方面的主管单位,施工单位是大通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后组织人员实施,如果***真的干过活,应该是水利方面的主管单位进行验收,***依据《维修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而非依据***书写的工程量及2016年12月12日的一份维修工程结算单要求中青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五,《维修合同》中当事人的信息是错误的,中青公司曾用名并非青海金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六,中青公司前身为青海省建设厅下属的青海省第一安装公司,管理制度参照国有企业管理进行,项目保证金根本不可能打入***私人账户。第七,关于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中青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支付主体是***,并非中青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很多矛盾之处,在二审中合议庭虽经过逐一核实,***一方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关于***的身份问题,2021年9月24日***自述为灾后重建项目中***手下一名管理人员,也代理过部分财务上的工作,2022年9月13日***在庭审中**自己为中青公司财务会计人员,**前后不一,但结合***的其他**可以确定其系***的雇员,而非中青公司工作人员。***称自己贷款600多万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既称自己受***管理,但却自己筹钱垫付农民工工资,且***收取***保证金,一审庭审过程中原**认案涉《维修合同》上加盖的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一直是她持有并使用,故***才是与***《维修合同》中的老板,与***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基于原审法院对涉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对存在大量矛盾的基本事实一并予以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青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为“中青公司称多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案涉《维修合同》亦加盖该此印章,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3750万元,《维修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0万元,而2014年5月7日中青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中青公司已“完成了称多县尕朵乡农牧民住房300户的全部工作”并申请支付2392800元,称多县项目管理公司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拨付95%工程款”,中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中青公司申请的工程款为住房工程的款项而非维修工程款项,且中青公司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合同》系不同工程,对于《维修合同》中青公司并未向***授权,中青公司对该印章进行了遗失登报声明”,但中青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中青公司称《维修合同》虚假,***与***串通损害中青公司权益,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中青公司虽提交2019年11月27日尕朵乡***牧民委员会出具的记载“房子没有维修”等内容的《证明》,但2022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对该村党支部书记进行调查时的《调查笔录》记载,其对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中青公司称,案涉《维修合同》所涉施工内容系其他公司中标,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中青公司称,一审法院向称多县文体旅游广电局调查时该局表示中青公司并无河道维修项目,证明中青公司并非该河道维修项目的施工单位。但称多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执》所记载内容为:“1.我单位从业务各方面不审批河道防洪建设项目;2.无任何尕朵乡灾后重建河道防洪建设的相关资料”,该内容与中青公司的证明方向不符。综上,本案《维修合同》及结算单均加盖有中青公司称多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二审判决综合认定中青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并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中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