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03民初714号
原告:沙河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沙河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沙河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沙河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沙河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沙河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