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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7661号
原告:浙江展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71224014),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298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婷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方、潘星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56586165XW),住所地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
法定代表人:黄超,主任。
原告浙江展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荣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南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方、潘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荣公司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山南经济合作社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7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3679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4613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112406元,合计258542元);二、被告山南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地面及地下管网修复工程款1036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3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754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12441元,合计19983元);三、原告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温福铁路安置地项目景观及附属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为瑞安市国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变更登记为瑞安市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6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展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前身系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山南村温福铁路安置地项目景观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市政景观、给排水及道路绿化,合同价款按附属工程标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下浮12%计算,即2280798元,双方另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工程量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并提供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4%,剩余6%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工建设,原告于2015年10月完成施工作业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即投入使用。2016年1月,因案涉工程土方回填较多、地基无加固措施等原因造成地基沉陷,从而导致地面凹陷、开裂及地下管网损坏,因此,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地面进行修复,并因此支出工程款103685元。截止至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444000元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共计1344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36798元及地面、地下管网修复工程款103685元均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早已进行实际使用,但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南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展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关于尽快解决山南村安置地附属工程问题的函》及邮寄凭证、地面及地下管网修复工程款明细表、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关于尽快解决山南村安置地附属工程问题的函》及邮寄凭证、地面及地下管网修复工程款明细表、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后,2016年1月即出现地面沉陷等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修复的事实,就此予以采纳,但该质量问题发生于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内,双方也未就修复费用另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部分修复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瑞安市国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注册成立,2015年3月11日,变更登记为瑞安市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6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展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6月6日变更登记为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2014年间,原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经济合作社制作标书,确定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温福铁路安置地项目室外管道附属工程招标控制价为2591816元,嗣后,向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瑞安市市政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关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温福铁路安置地项目景观及附属工程直接发包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温福铁路安置地项目景观及附属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5374.7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1353平方米,工程造价2280798元,工程内容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等,业主单位为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经济合作社,经该单位研究确定温州佳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监理单位。2014年11月24日,发包人原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经济合作社与承包人原瑞安市国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温福铁路安置地项目景观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实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市政景观、给排水、道路绿化;合同价款按附属工程标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下浮12%计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量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并提供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4%,剩余6%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等。2014年12月17日,案涉附属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0月份,案涉附属工程施工完毕,随后向被告交付。2016年1月,案涉附属工程出现地面凹陷、开裂及地下管网损坏等问题,原告方对案涉工程地面进行修复。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000元,原告方向被告方开具发票金额为1444000元。剩余工程款936798元(2280798元-134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经济合作社与原瑞安市国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按附属工程标书下浮12%,即为2280798元(2591816元×88%)。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936798元,但其主张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案涉工程2015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后,于2016年1月即出现地面沉陷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发生于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内,双方也未就该修复费用另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笔修复工程款,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附属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不能独立处置,原告请求就该附属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浙江展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36798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36798元为计息基数,从2022年5月1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展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36元,由原告浙江展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由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即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谦雁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