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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秦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商混站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5民初7441号 原告:沙洋秦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商混站,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沙洋秦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商混站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沙洋秦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商混站在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沙洋秦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商混站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