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7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柳行镇门楼村。
法定代表人:符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富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60号内4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北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富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给予改判;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压滤机阀门及相应控制系统等必要配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压滤机中标后,于2018年7月30日开始通过邮件与上诉人进行商谈采购合同内容。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确定了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压滤机阀门及相应控制系统等必要配置由被上诉人提供,并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压滤机采购合同》已成立,双方应当按采购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6日再通过邮件否认提供压滤机阀门及相应控制系统等必要配置,其行为应当属于变更《压滤机采购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内容未得到上诉人同意的,仍按被上诉人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压滤机阀门及相应控制系统等必要配置,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自行购买了相关配置,上诉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二、首先,上诉人接到涉案清单的时间为9月26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载明的9月25日(相关证据已提供给一审法院)。上诉人收到清单后立即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给予答复,同意与生产厂家沟通提供阀门问题。后续双方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阀门及相应的控制系统。因时间太久,电话记录无法查询,但上诉人于2018年11月份给被上诉人正式发送了通知函,明确否认被上诉人提供清单内容,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配件,保证设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达到自动化控制标准。此证据己在庭审中向法官提供,但(2019)鲁0684民初1515号判决书中根本未提及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函这一证据主张。其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购买备件,充分说明了如果没有此配件,压滤机根本无法单独正常使用,同时,因为环保部门的要求,也为了减少延期生产的损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自行购买了相关的阀门及控制系统配件。第三,双方在诉前进行过一次协商,被上诉人同意补偿上诉人后期购买阀门款的一半共计6万元。上诉人留有谈判录音作为证据,此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未提供阀门等配件事实成立。三、上诉人无需支付逾付款利息。涉案《压滤机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付款时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票据。被上诉人直到2019年7月8日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首次开庭时当庭向上诉人出具。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愈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未付款,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到达。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完整的货物,未交付全部设备,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付款。
被上诉人烟台富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烟台富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36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离心泵、装载机、压滤机、发电机组等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成为了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的中标人。根据山东黄金矿业的安排,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压滤机采购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4台压滤机,合同总价款为1728000元。产品由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公司,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和运输风险。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55日内(预付款到账时间为准)。产品到达买受人指定地点后1日内,双方代表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通过后,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产品交付买受人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或者证明等,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1036800元,剩余10%计172800元货款于一年质保期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18400元,同日,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单位马耀强“2台1500机型单室进料阀门、仪表清单”清单上注明:以下外围配置需客户自行购买。2018年11月20日、21日和12月3日,被上诉人将所供4台压滤机运到上诉人公司,由上诉人收货负责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1月28日,4台压滤机完成调试并正式投入使用。
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的清单予以认可。但表示,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9月20日亦向马耀强发送了一张“1500机型单室进料阀门、仪表清单”,该清单上并没有“以下外围配置需客户自行购买”字样,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行购买设备不认可,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无奈自行购买了设备。
本案争执焦点,压滤机外围配置应该由谁提供?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压滤机设备配件不齐全。上诉人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已经自行采购了被上诉人未提供的配件(阀门),该部分配件价款122576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9月20日和9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单位马耀强的两份“2台1500机型单室进料阀门、仪表清单”和购买配件的增值税发票。两份清单的内容均一致,只是9月25日的清单上注有“以下外围配置需客户自行购买”字样。上诉人解释,收到第一份清单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这些配件需要自行购置,收到9月25日第二份清单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购买的压滤机是自动设备,该配件应由被上诉人无偿提供,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为保证工期,上诉人只好自行购买。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其解释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将上诉人需要自行采购的外围清单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邮件后明确表示会尽快处理。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当天,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需要采购的外围清单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对该清单提出异议,就依据清单自行购买了全部设备。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其自行采购阀门及其他配件是认可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两份清单均通过上诉人生产部的马耀强邮箱发送,上诉人主张收到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要求其自行购买设备的清单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庭审中虽提交了投标文件、行业标准和图片,但未提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证据。且上诉人亦按被上诉人要求购买了全部设备并安装完毕,对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烟台富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压滤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交付了压滤机且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就应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1036800元。上诉人辩称其自行购买的外围配置产品系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该部分配件价款122576元应从被上诉人价款中扣除,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供货的压滤机缺少配件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造成了上诉人生产尾矿数量减少无法达到环保要求,其后期产生的环保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求,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起诉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虽是设备的招标方,但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不是本合同的相对方,故,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诉求与约相符、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烟台富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36800元及利息(以103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065.5元,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马耀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往来邮件的电子邮箱记录,并主张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当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邮件中明确提供了阀门和仪表清单,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于9月25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清单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26日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拒绝提供阀门和仪表,所以上诉人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2018年9月20日电子邮件的名称为两台X×××××-1500机型单室进料阀门、仪表清单,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供方提供阀门仪表清单,同时该仪表清单中明确注明建议选用,由此也能得出该仪表清单是需要上诉人自行准备的,如果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就不需要上诉人对其选用具体型号及规格。另外,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双方对合同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合同生效,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其内部审批时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生效时间是9月25日。最后,对上诉人主张的行业标准及招投标的图片,并没有明确注明被上诉人需要向其提供阀门及仪表清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压滤机采购合同》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压滤机阀门及相应控制系统的配件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双方员工的邮箱记录,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日以及26日分别向上诉人发送《2台1500机型单室进料阀门、仪表清单》一份,且2018年9月26日的邮件文档中明确备注“以下外围配置需客户自行购买”。此后,被上诉人根据《压滤机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进行供货以及安装、调试,上诉人亦自行购买了上述相关阀门及零配件等。上诉人虽主张上述压滤机阀门及相关零配件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但涉案合同并未对上述相关零配件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就该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涉案《压滤机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结算条件的约定,涉案产品已经交付上诉人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第二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1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庆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赵秀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