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75号
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方里董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传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门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风良,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江工贸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江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利息670000元(本金559086元,利息1109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煤炭企业,2013年春天,蓬莱市金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建材公司”)购买原告煤炭1358吨,每吨价格730元,总货款86万余元,截止2017年12月15日尚欠货款55万余元。经原告查询,金正建材公司于2016年停业至今。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将金正建材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承接,承接后一直没有清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正建材公司股东,承接金正建材公司全部资产,有义务偿还其所有债务。
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无异议,我公司承接了金正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我公司账面未能查到相关对原告的应付账款,需要法庭核对原告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原告本金的诉讼请求;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由金正建材公司财务出具的打印并附手写内容的对账单,证明金正建材欠原告煤款559086元;三、2017年6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税号370013462011747678,金额370371.40元,货物名称为煤,购货单位蓬莱市金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与金正建材公司其中一笔交易的金额为370371.4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证据二未加盖金正建材公司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并指出即使对账单真实有效,通过对账单也仅体现出欠董传江个人188715元,欠元江工贸370371.40元,两笔账目不能合并为欠元江工贸559086元。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董传江个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声明,本院出示了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栖霞市税务局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扫描件(发票代码137061220053,付款方蓬莱市金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董传江,品目煤,金额494385.20元)。被告对债权转让声明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发票记账联扫描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被告以未加盖金正建材公司公章为由不予认可。经查,该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与标记为“董传江”的客户发生5笔交易,交易总额为370371.40元,对账单并附有手写“已开票欠188715.20元,2017.6.1日对账”的内容。根据原、被告所述及本院查明,原告共向金正建材公司开具两张发票,一张发票收款方为董传江个人,开具日期为2013年1月8日,金额为494385.20元;一张发票收款方为元江工贸公司,开具日期为2017年6月6日,金额为370371.40元。通过发票开具日期及金额可知,对账单所标记的5笔交易货款所对应的应为2017年6月6日开具、金额为370371.40元的发票。“已开票欠188715.20元”,对应的应为2013年1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494385.20元的发票。原告自述金正建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日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25日付款5万元,2014年9月18日付款5万元,2015年3月10日用砖头抵顶5670元,合计付款305670元,扣除已付款后该发票尚余188715.20元未付。因此,对账单虽未加盖金正建材公司印章,但其打印及手写内容能够与两张发票的内容相对应,且原、被告双方对于两张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对账单及两张发票所证明的金正建材公司尚欠元江工贸公司及董传江个人货款共计559086.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元江工贸公司系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企业,金正建材公司经人介绍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为结算煤炭款,2013年1月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开具收款单位为董传江个人,金额为494385.20元的发票,其后金正建材公司陆续付款并与原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与金正建材公司对账确认已开具发票的煤款尚欠188715.20元未付,并新增370371.40元的煤款未付。2017年6月6日,元江工贸公司向金正建材公司开具了收款单位为元江工贸公司,金额为370371.40元的发票。但其后,金正建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煤款。2017年12月14日,金正建材公司因公司合并入金银冶炼公司而注销,金银冶炼公司承接金正建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
二次庭审中,原告元江工贸公司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传江将对金正建材公司享有的188715.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声明,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元江工贸公司与金正建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照习惯进行了多次交易,并有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元江工贸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发票足以证实金正建材公司尚欠其公司及董传江个人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金银冶炼公司通过公司合并,承接了金正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自然应当对金正建材公司所欠原告及董传江个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传江将其个人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已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元江工贸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银冶炼公司立即偿还金正建材公司所欠元江工贸公司370371.40元、董传江个人188715.20元的煤款(合计为559086.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559086元,本院予以准许。因元江工贸公司、董传江均未与金正建材公司约定煤款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自2014年12月10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将其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煤炭款5590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590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负担9390元,由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山东金创金银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斌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