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民初1997号 原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东瑞大厦1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9981745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6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与被告***、***、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恒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16,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支付其14482607.00元工程款,并申请了相应数额的诉前财产保全。该案由蒙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受理该案后,蒙城县人民法院接受***、***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对恒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账号3400********)、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及其他银行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银行存款6222559.16元。2021年11月1日,该案被蒙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皖1622民初8464号。恒新公司于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支付税金、借款本息、管理费等合计8159746.24元。后该案经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判决生效,判决结果为恒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2306.06元及利息。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二审上诉时对于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经恒新公司申请,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皖1622民初84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金额调整为6416404.56元。2022年8月22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22民初846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冻结措施(实际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恒新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迫于无奈只有向***、***富借款以及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恒新公司合计借款数额为650万元(5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21年10月份,剩余600万元均为2021年12月份),其中向***借款160万元,向***福借款190万元,自农商行贷款300万元。并且,截至2022年8月底,恒新公司还本付息合计7116575元(本金650万元,利息616575.00元)。原告认为:***、***在(2021)皖1622民初8464号案件中,无视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签合同或协议关于税金、管理费的明确约定,不考虑自身向建设单位借款并产生利息的客观事实,并明知恒新公司无需支付其主张的高额工程款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该案诉讼,向恒新公司请求支付1448万多元工程款,而结果仅被支持了33万多元。由此,足以认定***、***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标的额的故意。且***、***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恒新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了恒新公司的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恒新公司相应损失。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当时跟平安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说要把公司追加为被告。因为保险公司不同意我们和原告进行谈判,我们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们和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们赔偿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在(2021)皖1622民初8464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行使诉权,其行为的实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全措施亦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的,保全行为有法有据,无过错可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提交相应材料,由办理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明确保全裁定,方能进行财产保全。由此可知,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为了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履行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和诉讼措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向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交了一系列保全申请材料,蒙城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材料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答辩人认为***、***在原审民事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行使诉权,其行为的实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全措施亦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的,保全行为有法有据,无过错可言。二、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主观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过错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务的同等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以上三种注意义务,分别构成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根据其诉请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实体性争议,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综合因素。关于本案确认保全行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客观层面,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实体请求权争议;二、主观层面,即***、***申请保全原告财产是否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恶意诉讼。从客观层面看,原审民事判决查明,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将蒙城县京开五金建材市场项目B区工程发包给恒新公司建设施工,恒新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对项目整体建设全额出资,自负盈亏。该基本事实不难看出,***、***与恒新公司确系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原审也是为查明和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而发起的。从最终的生效判决(恒新公司需支付***、***工程款332306.06元)也能反映原审***、***起诉恒新公司的事由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刻意捏造拟定的虚无缥缈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客观实体请求权的争议。从主观层面看,(2021)皖1622民初8464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该案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己方掌握的案涉工程结算凭证、京开公司实际支付的凭证、恒新公司已经支付给己方的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并合理扣除了恒新公司代扣农民工工资、代付的材料款、税款、借款等款项后,综合统计得出的恒新公司尚欠的款项金额,该诉求金额在罗列和主张都是经***、***合理计算后得出,并非随意提出的,诉请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在财产保全时,申请人***、***也是根据诉请金额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的标的并无超出诉请金额,保全的对象亦是与己方具有工程款支付争议的恒新公司(实体请求权争议经生效判决查明确实存在),***、***此种诉讼方式符合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务的同等注意义务。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能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的诉请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专业的司法裁判机关,在作出保全裁定后,案件开庭审理前这段诉讼时间段内尚无法厘清各方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且,恒新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书后也未向作出保全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何能够苛求保全申请人在庭审前独自厘清各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故,不能仅以裁判结果与保全的诉请存在差异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标准,本案不应认定***、***保全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据此,答辩人认为***、***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因***、***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富、农商银行贷款650万元用以公司经营,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法人***收到***、***富、农商银行汇款的650万元,但该款项是否用于了公司经营并无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农商行贷款合同用途“购买砂石”),无法证实该650万的借款行为系原告公司行为,原告以该款作为被保全期间的融资损失依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确系公司行为,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因账户被保全而不得不贷款的,抑或是原告本就有贷款需求,该融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与账户被保全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融资利息作为的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据不足。如本案查实被保全冻结的存款金额与其贷款金额一致,因账户被冻结期间虽限制了原告使用资金的,但并不影响该资金在账户中继续产生存款利息,故,计算损失时理应依法扣除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四、答辩人在本案中属于保险人,即使需承担责任,也应是不超过保险承保范围的保险责任,非其他性质的责任形式。 综上,答辩人认为申请财产保全人对自身权利的认定虽与裁判存在差异,但并不能苛求被告对诉争的案件事实与裁判完全一致,即不能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裁判支持作为保全是否错误的唯一评判标准。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本案被告有申请财产保全是在合理的法律准允的范围内行使的诉讼权利,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庭前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本案不同意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本案我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为由,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申请其他案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权,故本案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如果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那本案明显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形,违背了诉的基本原则,即一个诉只能有一个诉的标的。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与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京开公司将蒙城县京开城五金建材市场项目市场区B区工程发包给恒新公司。2017年11月1日,恒新公司与***、***签订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恒新公司将其承包京开公司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由***、***二人对项目整体建设全额出资、自负盈亏。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 ***、***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皖1622财保83号民事裁定,冻结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账号3400********)、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及其他银行的存款共计14482607元,期限一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14482607元的保险担保。实际冻结银行存款6222559.16元。 ***、***与恒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486,364.52元及利息331,668元(利息以11,486,364.52元为基数,暂自2020年12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为325,520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为11,818,032.52元(剩余5,663,086.95元保修金待期限届满时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恒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各项损失合计金额暂为8159746.24元。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皖1622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工程款332,306.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恒新公司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上诉要求支付工程款6041911.91元及利息232613元,合计6274525.5元,恒新公司上诉要求由***、***向恒新公司承担8,044,742.28元的付款责任。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皖16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25日,因***、***上诉主张未付工程款本息合计6317255.58元,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皖1622民初84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恒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账号3400********)的存款5214020.01元,期限一年;二、冻结恒新公司在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的存款1202384.55元。 判决生效后,恒新公司将案涉款项打入本院账户,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1)皖1622民初846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 2021年10月12日,***富向***转款50万元、2021年12月8日转款50万元、2021年12月9日转款90万元;2021年***向***转款50万元、2021年12月9日转款11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恒新公司出具收据。2021年12月7日***从安徽冬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渡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 审理中,***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提起诉讼且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以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来推断其属于保全错误,进而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其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诉讼请求与最终裁判的结果存在差异是难免的。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较大,双方未进行具体结算,***、***起诉时已就恒新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应扣除的农民工工资、恒新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税票款、已支付的工程款、借款等进行计算后确定起诉标的数额为11,818,032.52元,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保险担保,冻结恒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4482607元。审理中恒新公司提出反诉,***、***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本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本院已依据***、***的上诉请求数额6317255.58元变更了保全数额。***、***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或重大过失。故恒新公司主张因其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616,5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6元,减半收取4983元,由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