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452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尧渡镇东流路东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新公司给付工程款728802.68元及利息暂计39000元,共计767802.68元(实际利息以本金728802.6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濉溪县星河花苑住宅小区屋面进行维修,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恒新公司中标该工程。该工程转包给***后,***购买材料组织工人对星河花苑住宅小区32幢楼房屋面进行维修,2017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濉溪县审计局委*****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4月3日作出**结审【2018】第300号关于濉溪县星河花苑住宅小区屋面维修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28802.68元。该工程系***负责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理应给付***,但恒新公司拒绝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认为恒新公司中标濉溪县星河花苑住宅小区屋面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但***并没有提供其与恒新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恒新公司亦否认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虽然***实际进行了施工,不意味着与恒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系其从他人手中转包。综上,就***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此***主张其与恒新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就涉案工程向恒新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