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06民终53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4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016年,濉溪县星河花苑住宅小区屋面进行维修,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恒新公司中标该工程。恒新公司将该工程通过李峰介绍转包给***,***支付李峰中介费8万元。随后,***购买材料、组织工人对星河花苑住宅小区32幢楼房屋面进行维修。施工期间,均是徐渭根据需要负责加盖恒新公司公章,施工期间所开发票税是***给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验收。经审计,涉案工程款为728802.68元。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实际进行了施工,不意味着与恒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合同关系。”言下之意,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至于***和恒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由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恒新公司辩称,***称其支付李峰中介费8万元及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和事实均不存在。***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新公司给付工程款728802.68元及利息暂计39000元,共计767802.68元(实际利息以本金728802.6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恒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恒新公司中标濉溪县星河花苑住宅小区屋面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但***并没有提供其与恒新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恒新公司亦否认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虽然***实际进行了施工,不意味着与恒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系其从他人手中转包。综上,就***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此***主张其与恒新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就涉案工程向恒新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恒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认为其与恒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恒新公司主张系转包给他人且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否认与***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恒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其向恒新公司濉溪负责人徐渭转款6156.15元,用于开具涉案工程增值税发票。恒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能证明转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徐渭系恒新濉溪负责人以及转款的性质和目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书记员 朱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