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03民初1290号 原告: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MWWGX0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H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85158770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华泰总部经济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原告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郝欢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