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7民初152号
原告:河北沧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经济开发区付庄工贸园。
法定代表人:严西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荣信环保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沧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净公司”)与被告沧州荣信环保型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沧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加工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设备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3台除尘器,承揽加工的金额为175000元。按甲方施工进度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30日内付25%并开具足额发票,质保金5%期满付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并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按被告要求制作加工完成了约定的3台除尘器。并将除尘器交付给被告。被告项目也已通过了环保验收,但被告违约只支付了120000元,余款55000元始终不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荣信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验收合格。其中,FMC-576型烘干机脉冲布袋除尘器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7650-34560m3/h标准。鉴于原告先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有权不按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工业设备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3台除尘器,加工金额为1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份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完成的设备,并于2016年9月份安装完毕。被告先后于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设备加工款12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工业设备委托加工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30日内付25%并开具足额发票,质保金5%期满付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并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款项55000元已超过上述付款期限。
被告称原告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申请对FMC-576型烘干机脉冲布袋除尘器引风机的处理风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告不同意对标的设备的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方)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15日内,异议方式为书面通知乙方(本案原告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在上述异议期限内就相关质量问题书面通知原告的证据。另查,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标的设备的质保期为自投入使用起12个月或货到1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质保期至2017年10月份届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标的设备在上述质保期内发现质量缺陷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形,被告申请对FMC-576型烘干机脉冲布袋除尘器引风机的处理风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理由不足,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工业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相关条款履行了己方加工和交付标的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相关条款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价款为175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尚余55000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价款,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标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荣信环保型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沧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加工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沧州荣信环保型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仁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尹国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