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4民初609号 原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19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康居住宅小区6-2号商服楼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碎石材料款173.33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9.5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763899.5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参照同期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2013年7月20日,原告中标了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EQSG-6标段工程。8月1日,原告与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8月上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只收取被告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施工管理费,合同第六条第14款约定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与外界、材料供应商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解决,由此发生纠纷,责任由被告自负,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原告在工程所在地以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设立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被告支配,并将发包人转入该账户的近3000万元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支配。2022年8月,***起诉原告,以原告作为工程中标单位为由要求支付该工程欠付的碎石材料款,经过法院判决,原告已经实际垫付碎石材料款等共计1763899.5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自行妥善解决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纠纷,偿还原告因此而垫付的款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签订了建筑施工转包合同,但是该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被法院裁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再以此合同为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受益人,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垫付款。原告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是建筑施工转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组织者***也承认该项目是由其施工,但是因为做工程赔了,所以无能力偿还。***作为原告的现场施工组织者,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应向***、***行使追偿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的双返情况,而非行使追偿权。 原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中标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第EQSG-6标段。 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中标工程交于被告施工,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张,证明被告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到工程款后,全部转给了被告。 5.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7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是被告,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证据4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经明确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损失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基于上述判决主张被告承担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证据6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中标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第EQSG-6标段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已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碎石款173.33万元,向法院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9.55元,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 被告中建公司为反驳原告路桥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内容属于无效条款。经质证,原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判决书并未生效,未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仍然应当按照合同有效的情况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路桥公司中标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第EQSG-6标段项目,并于2013年8月1日与发包人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路桥公司承建该标段施工项目。后原告路桥公司与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路桥公司将该工程交于乙方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乙方愿意承担该项目的组织实施活动,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性质及工程造价、结算与付款、适用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以及双方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第2款乙方责任第14项约定,乙方应努力维护甲方的信誉,使甲方免受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害、诉讼损失和其它不利于甲方的事宜。乙方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与外界、材料供应商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由此发生的纠纷,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现案涉工程已完工。 另查明,案外人***与路桥公司、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三被告依法给付碎石款173.33万元,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内078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路桥公司中标恩奇公路六标段,2013年8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成立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同年8月份路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指令***组织施工,承认***为实际施工人,***聘任***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9月17日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签订碎石供销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判决:一、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碎石款173.33万元;二、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内07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碎石款173.33万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9.7元,减半收取计1019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9.7元,均由路桥公司负担。原告路桥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实际支付碎石款173.33万元和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9.55元。 再查明,中建公司与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建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第EQSG-6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内078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建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还查明,被告中建公司企业注册名称为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与外界、材料供应商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路桥公司无关,由被告中建公司自行解决,由此发生的纠纷,责任由被告中建公司自负,原告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碎石款和案件受理费,依法享有向被告中建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建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无效,原告路桥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经查,中建公司与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内078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判决现尚未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即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中建公司仍应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路桥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碎石款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路桥公司诉请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碎石款173.33万元及利息(以17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599.55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5.1元,减半收取计10337.55元,由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